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56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世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2052號),嗣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潘世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潘世民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261、1551、16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詎其猶不思戒除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6月9日12時許,在屏東縣麟洛鄉麟洛公園,同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加熱吸食燃燒後煙氣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6月13日13時50分許,在屏東縣○○鄉○○街○○號,經警另案緝獲 周銀男 到案,並經徵得在場之潘世民同意採驗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潘世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世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其親自排放之尿液經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嗎啡類陽性反應乙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7年7月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號)在卷足憑(警卷第5頁),復有員警調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鹽埔分駐所偵辦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稽(警卷第2、6、7頁)。綜上,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本件被告已非「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施用毒品情形,業經事實欄載明,並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逕行追訴。
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分別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同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乃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另被告於98、99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①98年度訴字第4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以②98年度訴字第15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以③99年度易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以④99年度訴字第3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①②③部分經同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與④部分接續執行,於101年11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1年1月,於103年9月19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8月),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竊盜之前科(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仍未徹底戒除毒癮再犯本案,素行不佳,並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迄未能記取教訓,殊為不該;又雖就犯罪之結果觀之,僅屬施用者自我戕害之行為,然因毒品取得之過程,勢必涉及毒品販賣或轉讓等犯罪,而施用毒品者因亟欲施用毒品,經常衍生其他暴力或財產犯罪,更甚而墮入販賣毒品之重大犯罪,如未給予適當之刑事處遇,不僅可能使被告誤入歧途,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亦不可輕忽;惟念其犯罪後坦承上開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職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調查筆錄嫌疑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尤怡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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