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50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重上字第5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上字第503號上訴人翰成數位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忠雄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 律師複代理人 呂明修 律師被上訴人喜王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川道 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 律師
何立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7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訴部分㈠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8年3月17日簽訂YOOLER購物網路
線上購物合作契約書(下稱合作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提供商品,經由伊經營之YOOLER購物網(下稱系爭購物網)銷售,期間至100年3月16日止,另簽訂YOOLER購物網路線上購物商品獨家代理與授權合作契約書(下稱獨家代理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授權伊於98年4月6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在網路虛擬通路獨家販售與經銷被上訴人生產之BONANZA系列商品(下稱系爭商品)。然被上訴人自99年8月14日起聲稱伊違約,並藉財務結算及盤點為由,要求伊於極短期間內提出大量表單,伊配合提出說明,被上訴人卻自99年8月30日起片面停止供貨,又於99年9月1日以存證信函要求伊合意解除契約,伊未同意,催告被上訴人恢復供貨,被上訴人置之不理。 嗣伊 發現被上訴人授權其他購物網站銷售系爭商品,違反合作契約第1條第2項及獨家代理契約第2條之約定,伊遂於99年11月18日依合作契約第12條第1項終止契約。伊因被上訴人未依約供貨而受有可得預期之營業利潤損失603萬1,783元,得依合作契約第12條第3項、獨家代理契約第5條約定及民法第21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對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3萬1,783元,及其中587萬4,13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5萬7,649元自103年1月29日民事準備狀㈢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之合作契約與獨家代理契約屬行紀契
約,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而上訴人曾違反獨家代理契約第3條第3項、合作契約第1條第1項約定,未經伊同意,擅自於其他網路平台進行團購85折活動,並於接獲其他網路平台之消費者訂單後,直接請伊出貨,經伊以存證信函要求改正,上訴人卻否認違約,另上訴人有依合作契約第8條結算帳款之義務,伊為釐清進銷貨帳目報表,以利財務結算與總盤點,於99年8月20日去函要求上訴人於99年8月23日前交付相關表單,惟上訴人所提出貨與請款明細多有重複、矛盾,商品數量、組合與金額亦不相符,兩造於99年8月27日協商時,伊提出質疑,上訴人卻無合理解釋,伊乃請上訴人於99年8月31日前提供正確資料,否則將終止契約,然上訴人未如期補正,伊遂於99年9月1日依合作契約第12條第1項終止合作契約與獨家代理契約終止契約,且因上訴人嚴重破壞兩造間信任關係,伊亦得依民法第577條、第549條第1項終止契約。伊既已合法終止合作契約與獨家代理契約,上訴人於99年11月18日以伊違反獨家代理契約為由,終止契約並請求伊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對於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㈠被上訴人主張:依上訴人所提98年8月11日至99年8月20日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調撥通知單、99年8月26日郵局庫存表、中華郵政公司調帳表(除98年12月4日、12月21日、12月28日、99年3月15日、7月28日外)及兩造不爭執之請款數量核算結果,伊出貨至上訴人倉庫之商品無故短少,價額合計43萬4,609元。伊既已終止合作契約與獨家代理契約,上訴人應將短少之商品退還伊,惟上訴人之倉庫已無商品,其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伊得依關於給付不能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短少商品之價額,亦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等情,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226條第1項、第179條、第181條但書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18萬0,331元本息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4萬5,702元,及自100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對於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㈡上訴人抗辯:依98年8月11日至99年8月26日間之出貨、退貨
數量及被上訴人於98年8月25日至99年9月30日間之請款數量核算,可知伊溢付被上訴人貨款55萬7,686元,未積欠被上訴人貨款,亦無庫存商品短少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於98年3月18日簽訂合作契約,並自99年3月17日起續約
1年,契約期間至100年3月16日止。兩造另於98年6月17日簽訂獨家代理契約,契約期間自98年4月6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
㈡被上訴人分別於99年8月20日、99年9月1日寄送潭子栗林郵
局第46、53號存證信函,經上訴人收受;上訴人分別於99年9月2日、99年9月3日寄送內湖郵局第2122、2127號存證信函,亦經被上訴人收受。
㈢被上訴人自99年8月30日起停止供貨與上訴人。
㈣被上訴人於99年9月16日與訴外人澄易整合行銷有限公司簽訂原廠授權經銷商之授權書。
㈤上訴人於99年11月18日寄送台北仁愛路24支郵局第556號存
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表示終止契約及請求協商損害賠償;被上訴人收受後,於同年月30日回覆潭子栗林郵局第73號存證信函。
並有合作契約、獨家代理契約、潭子栗林郵局第46、53號存證信函、內湖郵局第2122、2127號存證信函、授權書、台北仁愛路24支郵局第556號存證信函、潭子栗林郵局第73號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原審卷1第11至16、18至27、29、33至35、59至70頁、卷4第58、59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伊因被上訴人99年8月30日起停止供貨,受有可得預期之營業利潤損失603萬1,783元,爰依合作契約第12條第3項、獨家代理契約第5條之約定及民法第21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但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合作契約前言約定「緣乙方(即上訴人)經營『YOOLER購物
網』(網址:www.yooler.com,以下稱乙方網站),提供各種資訊服務,甲方(即被上訴人)生產、製作、輸入、代理、經銷,或銷售各類商品,茲雙方為進行線上訂購服務之合作,經商議後同意訂立條款如下…」,第1條約定「雙方同意合作進行線上訂購服務,甲方同意依本合約、線上購物合作明細表及相關附約或附件之約定,提供其所生產、製作、輸入、代理、經銷、或銷售之各類商品(下稱標的商品),乙方得將標的商品與相關素材,以其所認為適當之方式,安排經由乙方網站之電子商務交易平台出售」,第2條約定「1.乙方接獲訂購資料後,通知甲方(即被上訴人)出貨至YOOLER購物網指定地點,甲方有及時依約出貨之義務,除本合約及其他相關附約或附件另有約定外,甲方不得拒絕或延遲出貨。…」(原審卷1第11頁背面)。第8條第2項約定「關於甲方與乙方『YOOLER購物網/線上購物」合作業務所生之帳款,雙方同意每月結算一次,乙方於每月二十六日凌晨零點結算上月二十六日至本月二十五日之銷貨與銷退數量,並於乙方PRM系統對帳作業功能上提供甲方核對帳務,甲方核對帳務時應受本條第1項約定之約束;甲方應於次月五日前(如遇例假日得順延至次一工作日),完成帳務之核對、確認及列印對帳總表並簽署確認,依核對確認後之結果,開立發票或憑證且連同用印簽署後之對帳總表正本,一併送達乙方請款。…」(原審卷1第13頁)。則兩造顯係約定於合作期間內,上訴人提供其購物網站經銷被上訴人之商品,被上訴人依上訴人之通知,繼續供給一定種類、品質之物,上訴人再依一定之標準,支付價金予被上訴人,核其契約性質,應屬繼續性供給契約。被上訴人以獨家代理契約第3條第3項約定「乙方(即上訴人)須遵守甲方制定之商品全通路標準售價規範,不得自行降價或搭配贈品促銷。如有相關行銷活動需降價或搭配贈品,應取得甲方(即被上訴人)同意為之。」(原審卷1第15頁背面),辯稱兩造間應屬行紀契約等語。然查合作契約第7條第6項亦約定「為確保銷售業績,甲方應擔保標的商品在甲方網站及與甲方往來之其他網站之銷售價格及條件,不得低於或優於標的商品在乙方網站之銷售價格及條件(特殊活動商品不在此限)」,則關於被上訴人提供商品之價格,上訴人不得自行降價促銷,被上訴人亦不得於其他往來網站為更優惠之銷售價格,是關於商品銷售價格之訂定,不僅為被上訴人之利益,同時亦為確保上訴人銷售業績,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不得與消費者為低於其所定經銷價格買賣,符合以行紀人名義為委託人計算之特質,應屬行紀契約,其得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隨時終止合作契約等語,並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PRM系統提供所謂對帳功能,縱得供
逐日對帳,亦僅得據以核對維護銷貨帳款,無從核對伊庫存商品數量,兩造供貨方式於98年8月間變更,PRM系統無從核對帳款與庫存數量是否符合,經伊限期要求上訴人改正,上訴人未如期改正,爰依合作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終止合作契約與獨家代理契約等語。查:
⒈合作契約第2條約定「1.乙方接獲訂購資料後,通知甲方
出貨至YOOLER購物網指定地點,甲方有及時依約出貨之義務,除本合約及其他相關附約或附件另有約定外,甲方不得拒絕或延遲出貨。2.甲方應隨時注意並保持適當數量之標的商品庫存,以供線上訂購。如甲方發現標的商品有短缺之虞或恐無法繼續如期出貨時,應即時通知乙方暫停接受訂購。甲方通知乙方暫停接受訂購前,乙方網站系統已經接受之所有線上訂購,甲方仍負有及時出貨之義務。…」等語(見卷1第11頁),是依此約定,上訴人接獲訂購資料後,始通知被上訴人出貨。次依上訴人所提98年8月11日至99年8月20日中華郵政公司調撥通知單(原審卷1第268至437頁),及上訴人主張起初是通知被上訴人出貨,後來因訂貨量大,伊另在林口承租倉庫,預估商品銷售情況,要求被上訴人提供一定數量之商品,送至倉庫存放,顧客在網站訂購商品時,伊直接從倉庫出貨等語(原審卷4第13、144頁、本院卷第50頁)、被上訴人辯稱伊依調撥通知單指示,送貨至林口倉庫,由廠務確認到貨數量並驗收,即伊實際出貨數量等語(原審卷4第14、16頁、本院卷第50頁),可知被上訴人之供貨方式於98年8月間起變更為上訴人事先通知被上訴人提供一定數量之商品,存放在上訴人之倉庫,上訴人於系爭購物網接受訂購商品後,自行從倉庫出貨。
⒉合作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合約期間內,乙方將於PRM系
統上提供對帳功能,逐日提供雙方因YOOLER購物網/線上購物合作業務所生之帳款,甲方應逐日自行上線核對,對於每一日所生之帳款,如甲方未於各日帳款上線之次日起二日內,向乙方提出覆核之要求,對於各該日所生之帳款,甲方同意即以乙方系統所記錄者為準,事後不得再主張異議。但事後所生之退貨退款或因故取消交易時,乙方仍得隨時進行調整。」(原審卷1第13頁),上訴人雖主張每日銷售貨物數量伊都會在PRM系統登帳等語(原審卷4第144頁背面、本院卷第50頁),是上訴人於PRM系統提供之對帳功能,雖得供被上訴人逐日對帳,然僅得核對上訴人維護登載之銷貨帳款,無法核對上訴人庫存商品數量。
⒊被上訴人於99年8月20日以潭子栗林郵局第46號存證信函
向上訴人表示,因上訴人之存證信函提及99年第1、2季銷售金額之差異,為釐清雙方進銷貨帳目報表,且被上訴人正進行財務結算與總盤點,希上訴人於99年8月23日下午5時前交付相關表單等語(原審卷1第68、69頁),嗣上訴人以99年8月23日台北北門郵局第2866號存證信函提供相關財務結算表單(原審卷4第119頁),復於99年8月27日與被上訴人協商,經被上訴人要求於99年8月31日前答覆疑問及提供相關正確資料(原審卷1第20頁背面、21頁),有上開存證信函及協商紀錄可稽。上訴人雖主張依合作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伊係負擔「於PRM系統上提供對帳功能,逐日提供雙方因YOOLER購物網/線上購物合作業務所生之帳款」之義務,並無被上訴人所稱「依限提供正確之請款單據等資料予被上訴人核帳」之義務,更無依限提供被上訴人核對伊庫存商品數量,被上訴人關於合作業務所生帳款數目,應自行登入PRM系統逐日上線核對,倘有疑義,應於次日起2日內反應,提出覆核要求,否則視為同意PRM系統之紀錄,不得事後主張異議等語。然依兩造原約定之供貨方式,即上訴人接獲訂購資料後,通知被上訴人出貨,被上訴人核對PRM系統登帳資料,可確認其銷貨帳款;但供貨方式於98年8月間起變更為上訴人事先通知被上訴人提供一定數量之商品,存放在上訴人之倉庫,上訴人於購物網接受訂購商品後,自行從倉庫出貨後,PRM系統無法核對上訴人庫存商品數量,致有被上訴人反訴主張出貨至上訴人倉庫之商品無故短少之爭執。則被上訴人除PRM系統外,復要求上訴人提供正確之請款單據等資料予被上訴人核帳,以確認上訴人於PRM系統維護之銷貨數量是否為被上訴人供貨數量與上訴人庫存商品數量間之差額,堪認係兩造變更被上訴人供貨方式後之必要需求,參酌原契約約定被上訴人自行出貨時,上訴人於PRM系統上提供對帳之義務,於供貨方式變更後,應認上訴人有提供正確請款單據等資料予被上訴人核帳之義務,上訴人主張其無提供核對庫存商品資料之義務等語,並無可取。
⒋按除本合約及相關附約或附件另有約定外,任一方違反本
合約之約定時,他方得以書面指定適當期限要求他方改正,如他方未於期限內改正、或依其情形無從改正時,他方得終止合約。次按本合約書中未載明事項以雙方已簽訂定「YOOLER購物網線上購物合作契約書」約定為主,合作契約第12條第1項、獨家代理契約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於99年8月27日與被上訴人協商,經被上訴人要求於99年8月31日前答覆疑問及提供相關正確資料後,迄99年9月1日以內湖郵局第2098號存證信函回覆兩造8月27日協商時帳務相關疑義,其內容略為上訴人就協商紀錄所載被上訴人於99年8月19日提供之資料部分表示:因商品組合之毛利及成本計算錯誤,上訴人立刻重新核對5月至7月對帳單所有商品組合,並重新統計相關錯誤對於每期請款影響金額等語(原審卷4第169頁),以及對於上訴人提供之請款明細表示:經詳細核對銷售額及出貨表,銷售時間不符是因業績報表以訂單日期為主,對帳報表尚須考慮完成出貨或退換貨日期,銷售數量不符可能是因業績報表所列銷售數量與對帳報表所列數量有時間差,因帳款確實有時間差與不同平台問題,上訴人目前會同財務與出貨人員再次詳查等語(原審卷4第168至170頁),有上開存證信函及其附件協商紀錄可稽,顯見上訴人提供之帳款資料未盡詳實,經被上訴人限期要求改正,上訴人並未於期限內完成改正。
⒌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事隔多月後,方提出覆核之要求,
已違反合作契約第8條約定之期限,不得再主張異議,且被上訴人未指定適當之期限予伊整理並提供資料,要求上訴人於數小時內提供兩造往來期間所有銷售明細資料等語。然合作契約第8條第1項帳款上線之次日起2日內,提出覆核要求,事後不得再主張異議之約定,應係兩造依原約定方式供貨,得依上訴人PRM系統登帳資料核對銷貨帳款時之約定,98年8月後兩造供貨方式既已變更,PRM系統登帳資料無法核對庫存數量,且庫存數量之差異,亦無法即時查覺,當不受此帳款上線翌日起2日內提出覆核之限制。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要求改正之期限過短一節,未據上訴人於99年8月23日存證信函、99年8月27日協商紀錄或99年9月1日存證信函中提出異議;況縱如上訴人所稱於99年8月23日始接獲被上訴人99年8月20日寄發要求於99年8月23日下午5時前交付相關表單之存證信函,但迄至被上訴人99年9月1日以潭子栗林郵局第53號存證信函終止合作契約及獨家代理契約(詳後述),已有8日期間,兩造更曾於99年8月27日協商,被上訴人要求於99年8月31日前答覆疑問及提供相關正確資料,亦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催告所定期限雖較窘迫,但自被上訴人催告時起,兩造經協商,再至被上訴人99年9月1日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前,上訴人仍未能提出詳實之帳款資料,應認被上訴人已以書面指定適當期限要求上訴人改正,而上訴人仍未於期限內改正,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合作契約第8條約定之期限,不得再主張異議,及被上訴人未指定適當之期限予伊整理並提供資料,不得終止契約等語,並無可取。
⒍上訴人提供之帳款資料未盡詳實,致被上訴人無從核對帳
款與庫存商品數量是否正確,經被上訴人限期要求改正,上訴人又未如期改正,則被上訴人辯稱依合作契約第12條第1項「除本合約及相關附約或附件另有約定外,任一方違反本合約之約定時,他方得以書面指定適當期限要求他方改正如他方未於期限內改正,或依其情形無從改正時,他方得終止合約」及獨家代理契約第5條「本合約書中未載明事項以雙方已簽訂之YOOLER購物網線上購物合作契約書約定為主」等約定,於99年9月1日以潭子栗林郵局第53號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終止合作契約與獨家代理契約等語,即為可採。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99年9月1日存證信函係要求上訴人合意解除契約,伊旋即於99年9月2日及3日以存證信函拒絕合意解除契約,並定期要求被上訴人供貨及落實獨家代理之約定,是契約並未解消等語。查被上訴人99年9月1日存證信函之主旨雖載明「本司依約提出提前解除合約之表示」等語,並附上解約書二份為附件(原審卷1第18至23頁);惟審酌被上訴人於信函中已表明依合作契約第12第1項寄送解約書等資料,所附解約書亦記載依合作契約第12第1項提出解約,且載明合作契約與獨家代理契約提前至99年9月1日解除及數項善後措施,顯見被上訴人之真意係依合作契約第12第1項之約定終止契約,僅用語有誤,已生合法終止合作契約及獨家代理契約之效力,上訴人主張契約並未解消等語,亦無可取。
㈢被上訴人既於99年9月1日合法終止合作契約與獨家代理契約
,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99年9月1日至100年3月16日間未依約供貨為由,請求被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即無可取。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9年9月16日與其他購物網站澄易整合行銷有限公司簽訂授權書等情(原審卷1第29頁),既發生於被上訴人合法終止獨家代理契約之後,則上訴人據以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獨家代理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亦無足取。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自99年9月起至100年3月16日止可得預期之營業利潤損失603萬1,783元等語,洵屬無據。
五、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反訴主張依上訴人所提98年8月11日至99年8月20日中華郵政公司調撥通知單、99年8月26日郵局庫存表、中華郵政公司調帳表(除98年12月4日、12月21日、12月28日、99年3月15日、7月28日外)及兩造不爭執之請款數量核算結果,上訴人庫存商品無故短少,伊已終止合作契約及獨家代理契約,上訴人應返還短少之庫存商品,惟倉庫已無商品,爰依給付不能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318萬0,331元等語,但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被上訴人溢領貨款55萬7,686元等語。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4萬5,702元本息,上訴人爭執其中PO(深層潔顏油)、YFMS(酵素冷膜250ml)、YUMS(保濕冷敷劑250ml)、DY(保濕眼霜)、KFMN(酵素冷膜(附刮棒))、KUMN(保濕冷敷劑(附刮棒))數量之認定,以下逐一說明之:
㈠PO(深層潔顏油)出貨數量部分:
就深層潔顏油出貨數量,上訴人辯稱出貨8件(原審卷5第24、25頁),被上訴人主張出貨14件(原審卷5第35、36頁),請款數量則均主張為60件,而出貨差額之6件,依上訴人所提98年8月27日調撥通知單記載PO調撥量6件,並經廠務驗收,且註明「不入庫」(原審卷1第279頁)。上訴人雖辯稱兩造於98年8月間合意變更供貨方式後,被上訴人依調撥通知單指示直接出貨至伊所承租之倉庫,經廠務確認到貨數量驗收入庫,退貨亦由中華郵政公司將商品退回被上訴人或由被上訴人自行取回,故被上訴人出貨之確實數量應以調撥單所載為據等語。然被上訴人否認此退貨,而上訴人未證明已退貨,此6件應計入被上訴人出貨數量,是深層潔顏油總計出貨14件。
㈡98年10月2日YFMS(酵素冷膜250ml)、YUMS(保濕冷敷劑250ml)出貨數量部分:
⒈就酵素冷膜(250ml)出貨數量,上訴人辯稱出貨9,173件
(原審卷5第25、25頁),被上訴人主張出貨9,476件(原審卷5第35、36頁),請款數量則均主張為9,512件。依98年10月7日調撥通知單除記載當日調撥、驗收商品及其數量外,亦記載10月2日之酵素冷膜(250ml)出貨300件及退貨162件之資料(原卷1第292頁),上訴人雖承認其中10月2日酵素冷膜(250ml)退貨162件(原審卷5第66頁背面),惟否認10月2日出貨數量300件,並辯稱該部分廠務驗收數量欄均為空白,難以認實際入庫之事實等語。經查,上訴人並未提出98年10月2日調撥通知單,可見98年10月7日調撥通知單係補充記載10月2日之出貨及退貨數量,且參酌調撥通知單下方記載「當日進貨,將在隔日下班前入庫完畢,確認數字無誤後,方才進系統加入進貨量」等語,可見倉庫廠務人員若未於98年10月7日前確認10月2日有酵素冷膜(250ml)出貨數量300件,當無於98年10月7日調撥通知單補充記載之必要。故98年10月7日調撥通知單既有10月2日出貨資料之記載,堪認倉庫廠務人員已確認有此部分進貨,應計入被上訴人出貨數量。
⒉就保濕冷敷劑(250ml)出貨數量,上訴人辯稱出貨1萬0,
257件(原審卷5第24、25頁),被上訴人主張出貨1萬0,562件(原審5第35、36頁),請款數量則均主張為1萬0,612件。依98年10月7日調撥通知單除記載當日調撥、驗收商品及其數量外,亦記載10月2日之保濕冷敷劑(250ml)出貨300件及退貨191件之資料(原卷1第292頁),上訴人雖承認其中10月2日保濕冷敷劑(250ml)退貨191件(原審卷5第66頁背面),惟否認10月2日出貨數量300件,並辯稱該部分廠務驗收數量欄均為空白,難以認實際入庫之事實等語。然參酌上訴人未能提出98年10月2日之調撥通知單,及倉庫廠務人員若未於98年10月7日前確認10月2日有保濕冷敷劑(250ml)出貨數量300件,當無於98年10月7日調撥通知單補充記載之必要,應認98年10月7日確有出貨保濕冷敷劑(250ml)300件。
㈢DY(保濕眼霜)、KFMN(酵素冷膜(附刮棒))、KUMN(保濕
冷敷劑(附刮棒))、YFMS(酵素冷膜250ml)、YUMS(保濕冷敷劑250ml)退貨數量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保濕眼霜、酵素冷膜(附刮棒)、保濕冷敷劑
(附刮棒)、酵素冷膜(250ml)、保濕冷敷劑(250ml)於98年12月4日、12月21日、12月28日、99年3月15日、7月28日均有退貨,被上訴人商品出現瑕疵時或需重新調整包裝取回已入庫商品時,倉庫會製作調帳表交予兩造,上訴人所提出者為其所留存,被上訴人理應亦留存一份,其否認調帳表影本之真正,並無可取,況99年7月28日調帳表上載有「台中縣○○鄉○○路○段○○○巷○○弄○○號」、 淑慧 收」等字樣,即為被上訴人址與其會計人員,可徵確為兩造各留存一份,不容被上訴人否認等語,並提出調帳表等件影本為證。
⒉依上訴人所提調帳表,固記載98年12月4日保濕冷敷劑(
附刮棒)退貨240件(原審卷5第9頁),98年12月21日保濕冷敷劑退貨(附刮棒)152件、酵素冷膜(附刮棒)退貨100件、酵素冷膜(250ml)退貨4件、保濕冷敷劑(250ml)退貨4件(原審卷5第10頁)、98年12月28日酵素冷膜(附刮棒)退貨72件(原審卷5第11頁),99年7月28日保濕冷敷劑(附刮棒)退貨429件、酵素冷膜(附刮棒)退貨571件(原審卷5第16頁);但被上訴人否認調帳表之真正,且上開調帳表表頭為上訴人之名稱及下方簽名者亦非被上訴人之員工,再99年7月28日所載之「淑慧」即被上訴人員工 廖淑慧 於原審證稱上訴人退貨會在前一天以電子郵件寄退貨單,伊簽收退貨後,再依電子郵件內容核對,伊未見過99年7月28日之調帳表等語(原審卷5第65、66頁),尚難認上開所載商品確已退還被上訴人,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難認可取。
⒊保濕眼霜部分,依原審上訴人103年12月3日準備七狀附表
C(原審卷2第25頁)及被上訴人104年1月16日準備七狀附表第3頁(原審卷5第36頁)貨款差價均為0元。另上訴人99年3月15日調帳表載明EHK(藍銅胜肱賦活極緻乳霜(附刮棒))退貨12件(原審卷5第13頁),但依兩造所提出上開附表,藍銅胜肱賦活極緻乳霜(附刮棒)貨款差價亦均為3,000元,無礙兩造之爭執。
㈣酵素冷膜(附刮棒)之數量,上訴人辯稱出貨1萬7,963件(
原審卷5第25、25頁),被上訴人主張出貨1萬8,711件(原審卷5第35、36頁),請款數量則均主張為1萬8,021件。上訴人不能證明於98年12月21日退貨100件、12月28日退貨72件、99年7月28日退貨571件,已如前述,應計入上訴人出貨量。再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多列99年1月25日出貨1件、少列99年8月26日退貨4件,未據被上訴人再為爭執,則酵素冷膜(附刮棒)出貨數量為1萬8,706件(17963+100+72+571=18706,00000-0-0=18706)。
㈤保濕冷敷劑(附刮棒)之數量,上訴人辯稱出貨2萬4,662件
(原審卷5第25、25頁),被上訴人主張出貨2萬5,485件(原審卷5第35、36頁),請款數量則均主張為2萬5,172件。
上訴人不能證明於98年12月4日退貨240件、12月21日退貨152件、99年7月28日退貨429件,已如前述,應計入上訴人出貨量。再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少列98年10月13日退貨2件,未據被上訴人再為爭執,則保濕冷敷劑(附刮棒)出貨數量為2萬5,483件(24662+240+152+429=25483,25485-2=25483)。
㈥酵素冷膜(250ml)之數量,應計入98年10月2日出貨300件
,另上訴人不能證明98年12月21日退貨4件,已如前㈡⒈述。再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少列99年1月25日出貨1件,亦未據被上訴人再為爭執,則酵素冷膜(250ml)出貨數量為9,477件(9173+300+4=9477,9476+1=9477)。
㈦保濕冷敷劑(250ml)之數量,應計入98年10月2日出貨300
件,另上訴人不能證明98年12月21日退貨4件,已如前㈡⒉述。再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少列99年8月26日退貨1件,亦未據被上訴人再為爭執,則保濕冷敷劑(250ml)出貨數量為1萬0,561件(10257+300+4=10561,10562-1=10561)。
㈧綜上,兩造間之合作契約與獨家代理契約既經被上訴人合法
終止,被上訴人出貨至上訴人倉庫之商品經核算結果卻有短少,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返還短少之商品,洵屬有據。
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倉庫已無商品等語,上訴人並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被上訴人得依關於給付不能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短少商品之價額,亦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等語,亦非無據。又被上訴人出貨至倉庫之各項商品,依兩造於原審各自所提附表,除有短少之商品外,亦有被上訴人多請領價款之商品,差額經計算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商品之價額為34萬5,702元(如附表所示)。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合作契約第12條第3項、獨家代理契約第5條之約定及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603萬1,783元,及其中587萬4,13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5萬7,649元自103年1月29日民事準備狀㈢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226條第1項、第179條、第181條但書規定,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4萬5,702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2月6日(原審卷4第13頁背面)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則原審就本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反訴部分判決上訴人應給付34萬5,702元本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核於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盧彥如
法官潘進柳法官吳青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
書記官劉育妃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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