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小上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小上字第4號上訴人 張坤 和相對人 張坤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3月17日本院臺東簡易庭105年度東小字第2號民事判決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柒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第二審上訴。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有準用。又當事人起訴或提起上訴以預納審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欠缺此程式經審判長限期命其補正,該當事人逾限仍不遵行者,即應認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82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增訂有關聲請訴訟救助程序中不得駁回原告之訴之限制規定,既僅侷限於第一審法院不得為訴之駁回,且將條次編列於總則編規定,參照其立法說明理由,自屬有意排除第二審程序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875號、104年度臺抗字第18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惟未據上訴人繳納,自非適法。又上訴人雖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然上訴人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業經本院以105年度救字第29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依前開說明,本院不待訴訟救助事件確定,即可命上訴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爰依前開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上開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盧怡秀
法官趙彥強法官徐晶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
書記官廖丁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