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6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6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63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俊宏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9年度聲沒字第1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檢驗後合計淨重零點壹玖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毀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核聲請意旨所載上情與事實相符,復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證(見偵卷第20頁),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盛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含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應視為查獲之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另上開毒品因鑑驗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或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書記官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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