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抗字第2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207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蘇嘉萍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
8年4月16日裁定(108年度聲字第6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業已認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對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於修法前,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則關於刑法第78條撤銷假釋之規定,如認假釋宣告得不論前後犯罪罪質差異、行為關聯性,無疑輕易否認先前矯正之成果,且如前犯罪情節遠重於後犯者,卻因後犯者仍受輕度有期徒刑之宣告,致受刑人即須繼續執行先前較重之殘刑,揆諸前開大法官解釋意旨,似已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且自犯罪預防之角度,撤銷假釋之結果,受刑人是否因再度與社會長久脫離而成為另一犯罪之溫床,實有釐清之必要。是以檢察官為撤銷假釋之處分時,實應將前後案件罪質是否類似、使被告再度與社會長久脫離或使被告繼續先前再社會化之進程,何者較能預防被告再次犯罪納入是否撤銷假釋之考量因素。準此,刑法第78條之規定有違反憲法保障人身自由權之旨,為此提起抗告,並聲請大法官行違憲審查。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83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54
4號駁回上訴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48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99年8月27日入監執行,於104年11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108年6月29日,殘刑3年4月27日。惟抗告人於假釋期間內,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7年12月26日以107年度交簡上字第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堪認抗告人於假釋中故意更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合於刑法第78條第1項之規定。嗣抗告人之假釋,經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於108年1月25日以高女監教字第00000000000號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呈法務部,由法務部於108年2月12日以法授矯教字第10801010800號函准予撤銷假釋,再由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前案殘刑,是本件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經法務部核准撤銷其假釋,其假釋之撤銷於法並無不合,檢察官據以核發執行指揮書執行前案殘刑3年4月27日,自無違誤可言。況且,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刑法第78條第1項所定之撤銷假釋,係必要之撤銷,法院並無裁量權,亦未見檢察官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恣意專斷或將與事件無關之因素考慮在內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因認抗告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其異議。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之法院而言。次按,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撤銷其假釋。」意在貫徹假釋期間未能惕勵自新之故意更犯罪者,不許其繼續假釋之立法意旨,撤銷假釋之原因以「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要件,屬法定應撤銷事由,法院並無裁量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8號、106年度台抗字第30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98年度訴字第183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並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544號認抗告人上訴不合法為由駁回其上訴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48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4年11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8年4月8日縮刑期滿。嗣抗告人於假釋期間內之106年12月26日故意再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7年12月26日以107年度交簡上字第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經法務部以抗告人假釋中更犯罪判處徒刑確定,依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假釋,檢察官因而指揮執行假釋撤銷後之殘刑3年4月27日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上字第121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法務部108年2月12日法授矯教字第10801010800號函附卷可參。抗告人乃以檢察官撤銷假釋執行殘刑之處分為不當聲明異議,而原審法院既為諭知該98年度訴字第1833號、99年度訴字第1489號判決之法院,即屬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規定「諭知該裁判之法院」無訛,就本件異議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又抗告人確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故意犯公共危險之罪刑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等情,與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相符,則原裁定認本件撤銷假釋並不違法,檢察官所為命抗告人執行殘餘刑期之指揮即無不當,因而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聲明,核無不合。
㈢按「假釋」乃基於刑事政策為激勵徒刑受刑人自新,所為附
條件暫時釋放之行刑中止措施,藉由刑罰之暫緩執行寓意以觀後效。關於刑罰之執行,立法者本即可裁量決定是否給予受刑人提前釋放之特殊待遇,受刑人就該等法律所創設之恩典僅有單純期待,而無申請假釋之請求權,觀諸刑法第77條第1項、監獄行刑法第81條第1項及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75條、第76條等規定,僅規範假釋要件及核准程序即明,其非保障受刑人有何「假釋權」。是受刑人之假釋期待,並非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法律可予之,亦可奪之,然應遵守正當法律程序,司法院釋字第691號解釋及其相關協同意見書揭闡析論綦詳。針對受刑人自以為之「假釋權利」受損,上開解釋祇不過認為現行法律僅有行政申訴規定,尚有未足,就受刑人接近利用法律業已規定之假釋制度,自應許其就假釋提報暨審核過程是否違反正當程序提起司法救濟,要求程序上之無瑕疵裁量而已,並非肯認其有若何之實體權利而應予訴訟保障。而不服撤銷假釋者,不得提起行政爭訟,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就檢察官針對殘刑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與憲法保障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觸,經司法院釋字第681號解釋甚明。至本件聲明人指摘刑法第78條第1項前段假釋中故意更犯罪受徒刑以上宣告之撤銷假釋規定,違反平等或比例原則,過度侵害其人身自由等基本人權云云,揆諸假釋制度之前揭法理,就本案所涉相關法律之適用,並未產生疑有牴觸憲法之確信,此部分聲請於法無據。是抗告意旨另以刑法第78條之規定違反憲法保障人身自由權之意旨,聲請大法官行違憲審查,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吳勇輝
法官周紹武法官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尤乃玉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