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交上易字第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交上易字第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上易字第773號上訴人即被告 謝榮仁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678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5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謝榮仁犯業務過失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伍年 ,謝榮仁應履行如附件所示調解筆錄的內容。
事實
一、謝榮仁平日以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載送器具至菜市場做生意,駕車行為係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謝榮仁於民國10
6年8月10日上午5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南市○○區○○路2段由西向東行駛,行經中山路2段與民族北街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閃光黃燈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且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 余秋蘭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街由北向南行駛,並左轉中山路2段時,亦未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雙方不慎發生碰撞,致余秋蘭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伴有超過24小時意識喪失、顱骨底骨折、肋骨骨折、腓骨與脛骨骨折、肺臟與肝臟挫傷、創傷性顱內出血、慢性呼吸衰竭之重傷害。
二、案經余秋蘭法定代理人 余燕惠 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坦承犯罪,核與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的內容相符。而被害人因與被告發生碰撞後人車倒地,而受有上開重傷害結果,有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慶昇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他字卷第31、33、89頁)。又被害人受傷後長期插管,須接受呼吸器支持,無法說話發聲;有腦部損傷、臥床、活動須完全依賴;呼吸衰竭,長期需依賴呼吸器維生等情,亦有郭綜合醫院107年6月5日函附卷可稽(他字卷第139頁),顯見被害人所受傷害確實已達重大難治之情形,已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之重傷害要件。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
1款)。被告領有合格的駕駛執照,且自64年間就開始開車至今,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本院卷第76頁),對於上開交通法規自係知之甚詳,其駕駛車輛進入上開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顯有過失,且因此與被害人車輛發生擦撞,造成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勢,二者之間顯然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另「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本案被害人騎乘機車進入上開交岔路口時,其行進路口號誌係閃光紅燈,被害人應減速接近,讓幹道車優先通行,被害人疏未注意及此,其支線道車輛未讓被告的幹道車輛先行,而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亦有過失。且本院斟酌被告與被害人的路權優先順序,認為被害人的過失應為本案車禍的肇事主要原因,被告上開過失則為肇事次因。然此僅屬被害人與有過失,導致被告的量刑問題而已,不能因此免卻被告的刑事責任。
四、本案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結論亦與本院上開認定相同,有該委員會107年5月9日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偵查卷第129頁)。
五、綜上,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被告平常開車往來於市場販賣湯包鍋貼,顯然開車之行為已成為被告從事販賣湯包鍋貼之附隨行為,故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人重傷罪。
七、被告於案發後停留在肇事現場,於警察到場處理時坦承自己是肇事者,而配合製作筆錄聽候偵查,有警察於案發當日對被告製作的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參(他字卷第42頁),被告所為雖符合自首的要件,然考量本案車禍發生時間係在上午5時49分許晨間時光,案發現場係市區○路,被告的犯行及被害人受傷躺臥在現場等情狀,甚為容易遭過往人群發現,又被告雖僅係肇事次因,然被害人目前已經成為終身性意識喪失,顯見肇事當下受傷極為嚴重,被告停留在現場的行為對於被害人重傷害的防免並無太大助益等情狀,爰不減輕其刑。
八、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㈠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雖認定被告有「原應注意閃光黃燈路
口,應注意車前狀況,且應減速慢行…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的過失,及被害人亦有「未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的過失,然理由欄卻均未論述:「被告違反何種交通法規,導致有上開過失」,及「被害人如何有上開過失」,理由已屬不備。
㈡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雖認定被告、被害人對於本案交通事故
均有過失,然被告究竟係「主要過失」或者係「次要過失」,此關係被告的量刑問題,原審於判決理由亦漏未論述,以致於被告的量刑欄亦漏未交代,亦有未當。
㈢原審毫無注意被告符合自首的規定,亦未說明是否予以減刑的理由,認事用法亦有疏漏之處。
㈣被告提起上訴,初否認犯罪,嗣坦承犯罪,但仍主張原審量
刑過重云云。惟刑法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重傷罪最重本刑可以判處有期徒刑3年,原審判決原先量處有期徒刑6月,仍給予被告易科罰金的機會,客觀上並無過重之虞。因此被告仍執上開情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㈤爰審酌被告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
慢行,導致本案車禍發生,被害人因而受有上開重傷害傷勢結果,被告於原審時,縱有臺南市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的鑑定意見書,仍自認為沒有過失,而拒絕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所為及犯後態度均應非難,然念被告的上開過失係本案次要過失,並非主要過失,被告於本院已經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願意分期賠償被害人家屬,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以賣湯包鍋貼為業,月收入約2至3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九、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本次一時過失犯罪,犯後於本院坦承犯罪,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其等陳報的調解書在卷可參,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又被告就上開調解書內容的賠償金額尚須分期付款,為督促其更謹慎注意開車,且保障被害人的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定其緩刑期內應履行之事項(如主文第2項所示),如違反該負擔情節重大者,該緩刑宣告即有可能遭到被害人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撤銷,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瑞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翁世容法官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玟心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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