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司促字第3059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4年度司促字第30595號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蘇容華 債務人 黃專 即 康永霖 之繼承人債務人 康丞茗 即康永霖之繼承人債務人 康金雲 即康永霖之繼承人債務人 康又廩 即康永霖之繼承人債務人 康少鈞 即康永霖之繼承人
一、債務人於繼承被繼承人康永霖之遺產範圍內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叁萬叁仟零捌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捌佰壹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聲請人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蒙金管會核准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陳明。
(二)緣被繼承人康永霖於民國91年10月21日向聲請人訂立有短期循環融資契約書,額度後經調整為新臺幣30,000元,利率依年利率15%計算(同契約第二條),並約定自核卡日起為期一年,期滿時,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又如未按期清償,除按原訂利率付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外,逾期六個月以內應另按前開利率之一成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應另按前開利率之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同契約第三條)。
(三)詎料被繼承人於99年1月7日死亡,依民法第一一三八條之規定,相對人黃專、康丞茗、康金雲、康又廩、康少鈞為其法定繼承人,又依同法第一一四八條之規定,相對人等應於繼承康永霖遺產範圍內承受被繼承人康永霖財產上一切之權利及義務。
(四)相對人至民國94年4月20日尚欠本金新臺幣29,816元及自民國93年10月9日起至94年4月19日止積欠利息3,272元,合計33,088元,覆經催討,迄未清償,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請准發支付命令,至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許雅萍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
書記官施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