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4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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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2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245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國華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續字第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曾國華於民國103年12月12日下午4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新北市○○區鎮○街○○號對面停車場欲繳費離場時,因不滿告訴人 凃伊姍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先行離場,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停車場內,公然搖下車窗對告訴人比中指,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之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於104年8月4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卷附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可憑,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羽誠中華民國104年8月5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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