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26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5行內關於「屏東市○○路」之記載,更正為○○○鄉○○村○○路」;暨第6行及第10行內關於「屏東市○○路○○○號前」之記載,均更正為○○○鄉○○村○○路○○○號前之丁字路口」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乙○○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民國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同年月4日施行,修正前其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關於罰金刑部分改為15萬元以下,比較新舊法,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甲○○、乙○○。
三、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
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甲○○曾犯公共危險罪,於94年間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甫於94年10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殷鑑不遠,竟再有相同之犯行,顯然不知警惕,及被告甲○○、乙○○在酒測值各高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75與0.77毫克之下,仍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並因而肇事賈禍,對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不小,暨其等各受有輕重不等之傷害,且於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凃春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書記官唐淑嫻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