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21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3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本件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本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增加引用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為證據(見警卷第12及13頁)。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最有利之法律,在論罪科刑者,應將法律修正前、後之規定綜合比較,一併適用,不得予以割裂而分開適用(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庭總會決議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之法定刑業經總統於民國97年1月2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600177841號修正公布施行。參照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此項修正公布施行後,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之原規定,已變更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依上開「從舊從輕」之比較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處斷。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97年1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18
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無犯罪前科,本件犯罪之動機,其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案發時血液中酒精濃度經換算為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945毫克,且肇生車禍事故,致自己與他人受傷,危險程度重大,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書記官蔡進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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