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士小字第2276號
原告 張志誠
訴訟代理人 洪文聰
被告 周家祥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112年度簡字第120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附民字第66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業據提出如起訴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且被告上開傷害及公然侮辱犯行業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而由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2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傷害及公然侮辱罪,分別判處拘役30日、10日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可資佐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答辯狀為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再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本院審酌本件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方式、所造成原告身體及名譽權損害及其程度、侵權行為情況、兩造學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傷害部分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尚屬過高,應以2萬元範圍內為妥適,又原告就公然侮辱部分請求1萬元精神慰撫金則屬適當,應予准許。故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共3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賠償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
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劉彥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