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78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朝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朝立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線壹批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具狀否認犯行,且以罹患失智症,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為據,其係因精神障礙影響下,致行為時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欠缺依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請求依刑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不罰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時坦承竊盜犯行,於偵訊亦供稱警詢陳述為實在等語,且警詢時就徒手拉斷電線之竊取方式、欲得手變賣之犯罪動機、騎腳踏車前往行竊地點均能描述詳盡,尚無法證明被告有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顯著降低之情形,被告所辯,尚難採信。本案被告之竊盜犯行,事證明確,依現存證據,已足認被告犯有本件犯行,故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並無不當或顯失公平,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不得為簡易判決之情形,前述事項本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被告上開主張應無理由,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林朝立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而為本案犯行,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兼衡被告患有失智症,且係輕度身心障礙之人,有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在卷足證(見偵卷第24、25頁),又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頁調查筆錄、第34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查扣案之電線1批,經被害人等警詢時表示該批電線領回後亦無法接回,而毋須領回(見偵卷第7頁背面、第9頁背面、第11頁背面所載),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所得之物,業據其供認在卷,爰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叔穎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792號被告林朝立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0樓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0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黃柏彰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朝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國106年4月20日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8號前、12號旁牆壁,接續徒手竊取 賴淑玲江衍平江清泉 所有電線12.48公尺、15公尺、19.4公尺(計46.88公尺、1.2公斤),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而當場扣得上開電線1批。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林朝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二)被害人賴淑玲、江衍平、江清泉於警詢時之指述,(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26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其竊取上開財物行為之時間、地點極為密接,請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檢察官鄭淑壬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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