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原交簡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原交簡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原交簡字第16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博廣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博廣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4行所載「於106年5月21日下午1時許」應補充記載為「於106年5月21日上午7時10分許至10時許及下午1時許」、同欄倒數第3至第2行所載「經警攔檢並對其施以酒精測試器檢測」應補充記載為「經警攔檢並於下午1時58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測試器檢測」;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㈡第1行所載「酒精測定紀錄表」應補充記載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同欄同行所載「酒後時間確認單」應更正記載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證據查詢機車駕駛人乙紙(見106年度速偵字第2315號卷第16頁)」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仍執意無照騎乘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前有公共危險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紀錄(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及其智識程度、職業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叔穎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2315號被告博廣誠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博廣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02年8月26日以102年度原桃交簡字第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5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6年5月21日下午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內工地飲用酒類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21)日下午1時56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段與華東街路口前,經警攔檢並對其施以酒精測試器檢測,結果發現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博廣誠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
二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前揭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25日
檢察官呂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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