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30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錦隆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錦隆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均應補充記載「基於詐欺之犯意」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反以欺詐方式取得他人財物,所為顯然欠缺法治觀念,嚴重破壞人際間之信賴,實值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尚淺、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又被告之母為清償被告積欠告訴人之借款(含本件詐欺案之犯罪所得),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迄今皆有履行和解條件(見106年度偵字第3222號卷第4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未扣案本件被告犯罪所得款項,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一㈠及㈡所載,共計新臺幣(下同)10,500元(計算式:5,000元+5,500元=10,500元),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應為沒收之諭知,然被告之母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15萬6,000元(含被告積欠告訴人之其他借款),有和解書乙紙(見104年度偵字第33632號卷第35頁)在卷可稽,從而,倘仍就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金額宣告沒收,對於被告而言,實有過苛之虞,本院審酌上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以期衡平。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叔穎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222號被告鄭錦隆男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
(新北市板橋區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錦隆與 張恩瑜 係朋友。一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3月5日,向張恩瑜佯稱其母過世為由欲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致張恩瑜陷於錯誤,於同日匯款5,00
0元(不包含匯款手續費15元)至鄭錦隆合作金庫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二復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7月9日,向張恩瑜誆稱遭拘留需保證金為由欲借款5,500元,致張恩瑜陷於錯誤,於同日匯款5,50
0元(不包含匯款手續費15元)至鄭錦隆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鄭錦隆未清償所欠款項,張恩瑜復發現鄭錦隆之母親並未過世,且未曾遭拘留,始知受騙。
二、案經張恩瑜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鄭錦隆之自白;二告訴人張恩瑜之指訴;三被告與告訴人簡訊對話紀錄;四告訴人提出之存摺影本內頁,五被告之母 鄭林任 之戶役政,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詐欺犯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18日
檢察官林涵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