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單聲沒字第1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單聲沒字第1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單聲沒字第10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佳蓉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105年度聲沒字第4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仿冒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雙C商標圖樣之鑲鑽雙C耳環壹對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佳蓉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861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105年7月4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在案,而該案扣案之鑲鑽雙C耳環1對,為仿冒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奈兒公司)雙C商標之商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固有明文,然被告所為本案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於105年7月1日施行生效,並明確規定與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於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增訂「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是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則依前開說明,本案應優先適用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上開商標法關於沒收之部分,即已不再適用,合先敘明。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
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涉違反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861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05年7月4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乙節,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查。而扣案之「鑲鑽雙C耳環」1對,經鑑定確屬仿冒香奈兒公司所註冊雙C商標圖樣之商品(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乙情,此據告訴人香奈兒公司指述明確,並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鑑定證明書、扣押物品照片及相片對照表在卷可稽,堪認上開扣案之鑲鑽雙C耳環1對,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無訛;又本件扣案之鑲鑽雙C耳環1對係警員為查緝本案始向被告佯買取得,警員並無締結買賣契約及取得所有權之意,因此上開扣案物應屬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所用之物,從而依照105年7月1日施行之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應予沒收。是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聲請人所為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
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星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105年10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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