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單聲沒字第16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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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單聲沒字第1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單聲沒字第16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美蘭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5年度聲沒字第5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含袋毛重共零點貳捌柒陸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葉美蘭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57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105年4月15日釋放,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戒毒偵字第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毛重0.29公克,因鑑驗使用0.0024公克)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沒收制度於刑法修正後乃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經起訴或不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經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參。
三、經查,本案查扣之白色粉末1包(含包裝袋毛重0.29公克,取樣0.0024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毛重0.2876公克),經送驗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2月9日出具之編號UL/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堪認上開白色粉末1包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違禁物無訛。再被告葉美蘭因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2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聲請,嗣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57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5年4月15日因認被告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停止戒治出所,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戒毒偵字第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各該案件卷證確認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就上開扣案之海洛因1包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上開扣案之海洛因1包,於鑑定時並未將海洛因與包裝袋分別秤重,上開包裝袋並未與毒品完全析離,就該毒品與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菽芬中華民國105年10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