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0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消債職聲免字第2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0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吳亭萱 代理人 葉力豪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吳亭萱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0年1月8日具狀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8號裁定自110年4月16日上午10時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9號進行清算程序,並經司法事務官於110年10月1日依職權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0年度消債清字第8號卷宗(下稱清算卷)、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9號卷宗核閱屬實。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消債條例規定,法院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於110年11月15日以新北院賢民允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06號函知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資產公司)就本院應否裁定債務人免責陳述意見,並定110年12月7日為訊問期日使債務人、債權人到庭陳述意見,訊問期日債權人未到庭,且以書狀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等語(見免責卷第33至37、49頁)。
四、經查:
㈠、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1、參消債條例第133條及其立法理由,本條於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者,始有適用。是依上開規定,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10年4月16日)起迄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認定債務人是否有「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二要件,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2、本院聲請人主張自110年4月16日開始清算程序後,因乳癌併腦膜和骨轉移仍持續接受治療中,以致無法工作,並提出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供參(見免責卷第45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見免責卷第21至27頁),核與其所述內容相符,應可堪信屬實。另就聲請人所領取勇源輔大乳癌基金會補助款150,000元、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傷病給付34,000元部分,因其性質為一次性未具持續性,故不列入聲請人固定收入中計算,是聲請人自開始清算程序迄今之並無固定收入。又債務人主張自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每月除必要生活支出14,493元外,尚有治療癌症之開刀費、醫療費用、營養品等費用,並提出三軍總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供參(見免責卷第69頁),衡以聲請人家庭狀況、現今經濟社會消費常情,聲請人上開所列項目及支出金額尚無不合理之處,就其上開項目主張之支出金額,尚堪憑採。是債務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每月固定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並無餘額,且目前因乳癌治療無法工作需由父母親資助其生活費用,顯與上述「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自無庸就「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要件再予審酌。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之事由:
1、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本條例另有不予免責之規定外,例如:第134條、第135條等,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32條立法理由參照。是消債條例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然本院依職權請債權人表示意見,富邦資產公司具狀表明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等語,此有本院110年11月15日函、送達證書、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免責卷第33、37、49頁)。
2、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4款、第8款部分:
⑴、參消債條例第134條修正理由,第2款所定不免責事由,須以
債務人故意為該款所列行為,侵害債權人之權益為要件,爰修正該款,增列債權人受有損害,為該款不予免責之客觀要件。又為求明確,明定債務人主觀上須故意為之,法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同條第4款所定不免責事由在避免債務人於其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猶恣意揮霍、投機,並隨即聲請清算,使債權人無端受害。而為免過苛,法院依本款為不免責裁定,應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是否已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為判斷,即為已足。又債務人違反同條第8款所列法定真實陳述、提出、答覆、說明、移交、生活儉樸、住居限制及協力調查等義務,必須造成債權人受有損害,或對於程序順利進行發生重大影響,法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⑵、債務人除清算程序所提出之資料外,並提出民事免責聲請狀
、民事免責聲請㈡狀 陳明 聲請清算前二年支出同清算聲請狀,且於110年12月7日訊問期日到院陳明108年迄今之支出如同書狀所載(見免責卷第39至43、59、73頁)。另就債務人107年至109年之收入,除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7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國泰世華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封面暨內頁,並於110年12月7日到院陳明,108年還有工作,但生病後迄今都沒有工作等語(見清算卷第49至65頁,免責卷第73頁),且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所得明細表、勞保資料(見免責卷第21至27頁),可見債務人已清楚向本院陳明其財務狀況,堪認債務人並無故意隱匿收入或有隱匿財產等情事。
3、債權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依本院復查債務人並無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則債權人所為前開主張,係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經本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則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本院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書記官賴麗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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