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5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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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53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VANGIO(中文名:阮文點)
居留地址:高雄市○○區○○○○段○○街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NGUYENVANGIO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NGUYENVANGIO(中文名:阮文點)明知服用酒類過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可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之道路或場所,將對公眾往來安全造成潛在威脅之情事,猶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2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段○○街00號公司旁宿舍內飲酒後,仍於同日22時許,先自上開宿舍騎乘電動自行車前往撞球館與友人打撞球,再接續於翌日(3日)0時10分稍前某時許騎乘電動自行車欲返回宿舍。嗣於同日0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於同日0時17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VANGIO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先後2次犯行係於同次飲酒後在密切接近時地接續實施,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侵害法益亦屬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期間亦未遭警查獲而中斷,客觀上足認係單一行為之多次舉動,主觀上亦屬基於單一犯意所為接續舉動,應包括於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二)爰審酌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危險性甚鉅,迭經政府廣為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報導禁止違規酒駕;本案被告雖為外國籍人士,但來臺工作已有相當時日,亦應明知此係違法行為,猶罔顧公眾安全率爾實施本案犯行,足見其漠視法令規範,實不足取,所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再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其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暨其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考量本件犯罪情節並非重大,被告所涉公共危險犯行亦可透過刑罰手段適度矯治,客觀上難認有何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遂無併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論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其次,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念其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諒經此偵審程序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兼衡以其係外國籍且長期居留本國工作,本院乃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竹君、施佳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李冠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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