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緝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緝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伍詠正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伍詠正於民國110年12月12日21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大寮區大寮路內側車道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大寮路與開封街口時,欲右轉開封街行駛,適同向右側由告訴人 周玟妤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寮路外側車道同向行駛,欲直行通過該路口。伍詠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右轉,致伍詠正之車輛右側車身與周玟妤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周玟妤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手及兩膝擦傷、左膝痛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
書記官史華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