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提字第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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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提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提字第6號聲請人 洪淑娥 即被逮捕人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聲請提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提審聲請狀所載。
二、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同法第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受聲請法院,於繫屬後24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但有被逮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涉犯竊盜罪嫌,於112年3月22日0時16分,在高雄市旗津區海岸公園豐收廣場前,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成功路派出旗津分駐所警員逮捕一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在卷可佐。參諸前述規定,聲請人得向本院聲請提審。
㈡、本院於112年3月22日16時33分收受聲請人之提審聲請,惟聲請人嗣於同日22時30分,經檢察官訊問後即諭知飭回,而已回復自由一情,有本院書記官於112年3月23日15時27分以公務電話詢問確認之紀錄查詢表在卷可佐。揆諸前述規定,得以裁定駁回本件聲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3月25日
書記官史華齡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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