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28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283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事件(98年度執聲字第11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948號判處罪刑確定,而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故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持有第二級毒品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罪,故第二級毒品屬於違禁物。次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948號判處罪刑確定,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晶體1小包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檢驗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如附表所示,見本院卷第7頁),有該醫院出具之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參,足認扣案之物品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無訛。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直接包裝上開毒品之夾鍊袋1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沒收銷燬之;又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併予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思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8月15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表:
┌──┬───────┬─────────┬─────────┐│編號│品名│重量或數量│說明│├──┼───────┼─────────┼─────────┤│1│甲基安非他命│淨重0.015公克│另含直接包覆甲基安│││1包│驗餘淨重0.01公克│非他命之夾鍊袋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