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36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6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9年4月10日至15日之間某日,在某不詳地點,明知其位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友人,所交付予其之廠牌為摩托羅拉牌、型號為V3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下稱系爭行動電話),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行動電話原係吳欣穎所有,於97年4月10日上午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大同醫院」6樓6327號病房,遭不詳之人所竊取而得,竟仍予以收受,並於97年4月15日持系爭行動電話至 周長達 所開設之穎龍電訊科技有限公司,再以新臺幣(下同)1,300元之代出售予周長達,後再由周長達於97年4月底、5月初某日,將系爭行動電話以3,200之代價出售予 莊成功 ,待莊成功將其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插入系爭行動電話使用後,為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同法第
304條亦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8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公訴人以被告乙○○涉犯前揭犯行,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98年3月12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3月12日甲○玲果97偵26081字第18351號函上本院收狀戳章可考。依公訴人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被告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收受贓物,尚不足認其犯罪地係在本院管轄之桃園縣境內,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供稱係於高雄縣鳳山市取得上開行動電話等語(見本院98年6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再依卷附被告乙○○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所示,被告自96年11月27日起至今之住所地為高雄市○○區○○○路○○○巷○弄○號,是本案繫屬時被告之住所地並非在本院管轄之桃園縣境內。又被告雖另案自97年10月17日起進入臺灣臺北監獄執行,惟已於98年2月10日進入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址設台北縣土城市○○路○號)觀察、勒戒,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本案繫屬時,被告並非在本院管轄之桃園縣境內執行。綜上,檢察官起訴時,本案被告乙○○之犯罪地、住所及所在地均非在本院轄區,依前揭規定,本院對本案自無管轄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刑事庭法官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筆隆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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