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上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交簡上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簡上字第41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八年度交簡字第八四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五一五號),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過量,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三日晚上十時許至翌日(即十四日)凌晨一時許,在其位在彰化縣○○鄉○○村○○路○○○號住處與友人飲用高梁酒約一瓶半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年月十四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外出,於同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行經彰化縣○○鄉○○村○○路前,適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該處,乙○○因酒後頭昏,未能及時發現甲○○於前方迴轉,並採取適當迴避措施,而發生擦撞(甲○○未受傷),並因而人車倒地受傷,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於同日上午十時三十六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四二毫克,顯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即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即是基於酒精對人體中樞神經系統有麻醉作用,為維護安全駕駛,而為之禁止規定。又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條款,則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犯係伴隨飲酒過量駕車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是否果真肇事,並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然如確實因之駕車肇事,其刑責之明顯性,自更不待言。又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零點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亦認為應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規定移送,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亦採斯旨。
二、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飲酒後騎乘機車而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辯稱:發生車禍與飲酒沒有關係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你騎機車前是否就有醉意
?)沒有醉意,我已經有睡一個晚上,但是頭有昏昏的等語,且依彰化縣警察局和美交通分隊承辦員警所製作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所載,被告為警查獲並加以觀察時,其身上有酒味存在。再按國人空腹或食後飲用酒類,其平均呼氣酒精代謝率為每小時每公升0.0八毫克,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台灣地區國人飲酒量與呼氣、血液、尿液、唾液酒精濃度間關連性之研究」研究報告摘要一份在卷可稽,本件被告於九十八年四月十四日上午十時三十六分接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四二毫克,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接受酒測時距其發生交通事故之同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已有一小時又六分,是可推知被告於九十八年四月十四日上午九時三十分發生事故時,其呼氣酒精濃度值應約為每公升0.五0八毫克(0.四二+0.0八+0.0八×六/六0=0.五0八,小數點下三位四捨五入)。復佐以網路地圖所示,被告位在彰化縣○○鄉○○村○○路○○○號住處,與案發地點彰化縣○○鄉○○村○○路○○○號前,相距甚遙,是若將被告自其住處騎車出門,迄至到達案發現場所花費之時間納入計算,則被告騎車出門時,其酒精濃度顯超過每公升0.五0八毫克。
㈡本件被告騎機車外出時,酒精濃度既已超過每公升0.五0
八毫克,其肇事機率本已較為飲酒者為高,且觀之現場照片,案發現場道路筆直,並無任何障礙物阻擋視線,是縱對向車道之被害人甲○○違規在雙黃線路段迴轉,被告亦得事先發覺被害人甲○○在雙黃線路段迴轉,而採取適當之迴避措施,然被告於警詢時竟供稱:「…當時我騎乘普重機車KPF─一一一沿中山路由東往西行駛,行經肇事地點時我沒有看見對方,所以與自小貨R九─九0一0發生側撞」等語,足認被告於肇事時,其行車注意能力已大幅降低,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其辯稱飲酒與發生車禍無關云云,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並有證人即被害人甲○○警詢證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紙及照片八幀在卷可稽,綜上以觀,足認被告安全駕駛之能力,已深受酒精之影響,是以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本件被告於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際,仍執意騎乘機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按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自首,係指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承認犯罪,而接受裁判而言。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犯罪無誤為必要,祇須有確切之根據,對其發生嫌疑,將之列為偵查之對象,即得謂為已發覺。被告與被害人甲○○發生車禍後,經路人報警,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已送醫,惟承辦員警於九十八年四月十四日上午十時三十六分對被告實施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四二毫克,於同日上午十一時對被告進行觀察時,發現被告身上仍有酒味,是承辦員警在此之前前往被告就醫之醫院處理時,焉有對被告身上酒味毫無所悉之理?況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雖均坦承飲酒後駕車之事實,惟均否認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被告於肇事當日警詢時即陳稱:(問本件交通事故是否與你喝酒有關?)本件交通事故與我喝酒沒有關係等語,故本件被告僅係向警方坦承與被害人發生車禍,並否認其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實難認其有接受裁判之意思,自與自首要件不符。
四、本件原審於判決書事實及理由欄內雖載明「本件係於檢察官之求刑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檢察官不得上訴。」,惟查:
按檢察官審酌案件情節,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法院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檢察官之請求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又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四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否認犯行,且被告並未於檢察官訊問時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接受緩刑宣告之意思表示,檢察官亦無由為同意與否之裁量,並記明筆錄,此有九十八年四月十四日檢察官之訊問筆錄一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七、八頁),而本件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內請「量處有期徒刑二月」之記載,惟此僅係檢察官之求刑,並非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一項之「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之請求」,且檢察官對被告犯行具體求刑之刑度為有期徒刑二月,與原審判處拘役五十日,不論在主刑種類或是刑度範圍內均有所不同,原審遽認原判決係在檢察官求刑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而認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檢察官不得上訴,顯有違誤,是以本件檢察官自得提起上訴。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原審判決以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判處被告拘役五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然原審判決依據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上所載「本件有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自首情形」,逕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所載明之自首情事僅係就肇事部分,因被告並未就其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自首,自與自首要件不符,原審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亦指摘及此,原審判決既有上開違誤,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於九十五年間即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犯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為義務勞動四十小時,詎其未遵期履行,經撤銷緩起訴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拘役二十五日,再為本件犯行,顯見被告無顧法律規定及忽略其他用路權人之生命、身體健康安全,更忽視其如肇事後不僅本身須受刑事追訴處罰,並可能造成一個或數個家庭之破碎,徒增國家、社會資源之浪費,惡性非輕,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茂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15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石馨文法官羅永安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8月15日
書記官洪年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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