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2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281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世明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緝字第1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世明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李世明前於民國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84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同年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196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0年4月13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知悉個人在金融機構之帳戶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如交予他人使用,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使犯罪更難查緝,竟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被利用作為遂行他人詐欺取財之行為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100年11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區○○路與五權路口處,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民權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民權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胖子」之成年人,提供該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時,作為存匯款及提款帳戶使用,容任他人藉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即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間,在露天拍賣網站上以會員帳號XUGAU號刊登虛偽出售XBOX3604G主機、Kinect感應器、大冒險等物之訊息,並留下 王志清 (所涉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電話,適 游松崑 於100年11月23日下午4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路○區○○○路○○號之工作場所登入該拍賣網站後,誤認該拍賣訊息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下標購買,並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翌日即同年月24日中午12時許,以網路ATM方式轉帳匯款7,500元至李世明提供之上揭民權郵局帳戶內,同日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金融卡提領一空,嗣因游松崑未收到貨品,發覺受騙,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游松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世明於偵訊時坦認屬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松崑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被告李世明上揭民權郵局帳戶之立帳申請書影本、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各1份、被害人游松崑提供之網路郵局6個月內交易明細查詢列印資料、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各1份、露天拍賣網站網頁列印資料、會員帳號基本資料列印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而一般人至金融機關如銀行、郵局等開設帳戶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如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且若非具意圖以他人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使用他人帳戶之理。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均應知任意提供自己帳戶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易致他人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欲以之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份;而被告李世明於案發時年逾30歲,有相當之社會工作經驗,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且近年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為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帳戶存摺等資料,再以此帳戶作為對外詐欺取財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業經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極力宣導,期使民眾注意防範,則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在客觀上當可預見他人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供其使用之行徑,往往與該帳戶進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依上揭說明,被告李世明有幫助上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三、論罪與量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49年度臺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李世明雖將其所有上揭民權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胖子」之成年人,因此提供交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游松崑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用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依卷內證據資料,亦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告訴人之行為或於事後分得詐騙款項之積極證據,是被告提供上揭民權郵局帳戶資料之行為,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核被告李世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幫助犯,因其所為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前揭綽號「胖子」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就詐欺取財犯行,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司法院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惟將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造成社會互信受損,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且使警察機關追查真正幕後詐欺取財正犯憑添困擾、助長犯罪,所造成之危害非輕,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犯罪後終能坦認犯行,顯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余怜儀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