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73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政清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401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政清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水果刀壹支沒收。
事實
一、詹政清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為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
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99年8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獄。詎其仍未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1年11月1日凌晨1時45分許,雙手戴手套(未扣案)及持其所有之水果刀1支,前往臺中市○○區○○○街○○號7-11便利商店,見便利商店內顧客稀少之際,先佯稱購買米酒,並交付不足額之零錢與店員,於店員清點零錢時,詹政清即以右手持上開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身體、生命,可供兇器使用之水果刀1支進入結帳櫃台內,並逐步接近因害怕而向後倒退之店員,於距離1至2步時,向便利商店店員 傅湘翊 恫嚇稱:搶劫,將現金交出來等語,以此脅迫方法,至使傅湘翊不能抗拒,而欲打開收銀機將現金取出交付時,適有顧客進入店內購物,詹政清為免行跡敗漏,持刀站在傅湘翊旁,並要傅湘翊先為顧客結帳,待顧客離去後,傅湘翊即將收銀機內之現金新臺幣4000元(千元鈔1張、百元鈔30張)取出交與詹政清,得手後,詹政清於離去時復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犯意,取走米酒1瓶(價值約40元),隨即逃離現場,傅湘翊隨即以電話報案,並告知警方詹政清特徵及逃離方向,嗣於同日凌晨1時50分許,經警在臺中市○○區○○路與忠孝街交岔路口查獲,並扣得上開水果刀1把及現金4000元。
二、案經傅湘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被告、指定辯護人、公訴人就本院下列所引用證據,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證據作成之形式,均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等情況,認為適當,且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既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應具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詹政清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傅湘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此外,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職務報告、監視器翻拍相片2張附卷及水果刀1支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至被告於持刀進入便利商店時,雖以佯稱購買米酒為由,並交付不足額之零錢與店員,惟此係為鬆懈店員之戒心,並趁店員清點零錢之際,持刀進入結帳櫃臺以遂行其強盜犯行,嗣更於離去時取走店員置於櫃臺尚未結帳之米酒1瓶,依被告強盜過程整體觀之,其非有購買米酒1瓶之真意或本於詐欺所為,而屬整體強盜犯行之一部分,況被告持水果刀以脅迫方法,至使告訴人傅湘翊不能抗拒,告訴人不能抗拒之狀態持續至被告離開便利商店始終結,被告於離去之際取走米酒1瓶,既在被告整體強盜犯行計劃範圍內,告訴人復仍處於不能抗拒狀態之際,自應認為強盜行為甚明,附此說明。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論以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持以強盜之水果刀1支,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均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核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又所謂「強暴」,係指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以壓制被害人之抗拒而言;「脅迫」則係指行為人以威嚇加於被害人,使其精神上萌生恐懼之心理,以達到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80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持上開水果刀,嚇令告訴人傅湘翊將收銀機打開時,距離告訴人約有1至2步,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被告並未與告訴人為身體之接觸,自屬以脅迫方式,使告訴人不能抗拒。
㈡、核被告詹政清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而有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情形,應依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論處。至公訴人雖於起訴書漏未敘及被告強盜米酒
1瓶部分,惟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犯罪前科,素行不佳,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因缺錢花用,即以持刀強盜方式,獲取不法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益,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亦對被害人造成損害,惟犯後自偵查至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足見已有悔悟之意,另衡酌其高中一年級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經濟狀況為小康,持刀強盜犯罪之手段、情節、所強盜財物價值4,000元及價值約40元之米酒1瓶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扣案之水果刀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本件強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手套1雙雖係被告所有且供犯本件強盜罪所用之物,惟未據之扣案,且無積極證據證明現尚存,為免日後沒收之困難,爰不宣告告沒收。
㈤、至指定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於犯案後,請店員報警,並告知店員將前往舊火車站附近等待警員逮捕,應有自首減刑之適用云云。經查,證人傅湘翊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被告確曾要其報警並稱在舊火車站附近等待警員逮捕,惟證人傅湘翊因驚魂未定,僅將被告特徵及往舊火車站附近逃逸轉告據報到場之警員,而未及將上情告知警員等情,業據證人即承辦警員 林正雄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至其方式雖不限於自行投案,即託人代理自首或向非偵查機關請其轉送,亦無不可,但須有向該管機關自承犯罪而受裁判之事實,始生效力,若於犯罪後僅向被害人或非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而無受裁判之表示,即與自首之條件不符。本件被告雖曾請證人傅湘翊報警並稱將在舊火車站附近等待警員逮捕,惟嗣後為警逮捕時並未坦承犯行,於警員帶同前往便利商店供證人傅湘翊指認時,猶飾詞否認,此有警詢筆錄及錄音光碟附卷可佐,足見被告並無自承犯罪並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自首要件不符,自難邀自首減刑之寬典,附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33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春長
法官黃司熒法官李立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陳怡臻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30條(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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