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2755 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275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75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群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287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洪群嵐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洪群嵐前因自民國93年5月2、3日左右起至同月9日止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85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609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3罪)、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95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3罪)、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630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32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嗣經上訴,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815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案件,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聲字第1924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並經送監執行,於100年3月2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假釋期間,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65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臺非字第26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案件,再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803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經撤銷假釋,再於101年7月17日送監與前揭殘刑接續執行,現仍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不構成累犯)。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4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6月20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7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洪群嵐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7月13日下午4、5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里○○○○街○○○號10樓之3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抽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月17日下午2時50分許,員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洪群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洪群嵐對於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坦承不諱,且其於101年7月17日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採尿鑑定同意書、尿液檢體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於92年6月20日執行完畢,又於5年內之93年5月2、3日左右起至同月9日止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85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則其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按諸前揭說明,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而應按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論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洪群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該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96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01年12月21日提出之刑事答辯狀(本院卷第26、27頁)雖辯稱:「被告因拘提到案執行,但被告主動向警方坦承吸食毒品。並接受尿液檢驗,......理應符合自首減刑之範圍。
」等語。惟被告於101年7月17日警詢者係供稱:「(你有無吸食毒品習慣?施用何種毒品?於何時開始施用?如何施用?最後一次施用是何時?在何處?)我有吸食的習慣,我吸食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我是在約92年間開始吸食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我是將海洛因參雜在香煙裡面吸食,我最後一次吸食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是101年7月7日15時許,我自己一人他我上班租賃公司的交通車內吸食,地點在臺中市○○路近市政路口。」等語(警卷第3頁背面);嗣因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經警報告檢察官偵查後,於101年10月1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始供稱:「(何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在何處施用?)。在101年7月13日下午4、5點時,在我的戶籍地施用,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等語(毒偵字卷第17頁背面)。本案被告於101年7月17日警詢時,所供述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時間、地點,既與上開事實欄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不符,嗣於承辦員警、檢察官得悉其尿液檢驗報告呈嗎啡陽性反應,據此認為被告於101年7月17日採尿前,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嫌疑後,始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向檢察事務官自白上開事實欄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按諸前揭說明,即與自首之要件不符,被告此部分抗辯,自無可採。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再犯本案之罪,顯然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癮之良法美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品行、所生危害,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聖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