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交抗字第58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交抗字第5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交抗字第58號抗告人 蔡麗明 相對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再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抗告人負擔。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同法第272條規定,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次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68條前段定有明文。且前揭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之抗告準用之,同法第237條之9第3項規定甚明。
三、本件抗告人因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民國107年11月7日107年度交再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經查,原裁定係於107年11月14日經郵務送達方式送達至抗告人於行政訴訟再審起訴狀陳報之送達地址即新北市○○區○○○街○○號00樓,而由抗告人之受僱人全坤峰華國際館管理中心人員代為收受送達,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裁定卷第25頁)。是抗告人提起抗告之期間,應自107年11月15日起算,因抗告人住所地在新北市,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2日,是計算至同年月26日(星期一)即已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07年11月29日始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抗告,此有蓋用原審法院收文章戳之抗告狀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頁)。是抗告人提起抗告顯已逾10天法定不變期間,從而,本件抗告逾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玫君
法官羅月君法官梁哲瑋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
書記官林苑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