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抗字第2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295號抗告人 楊秉諭 法定代理人 楊志慶 抗告人 王秋椅 代理人楊志慶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魏韶強 、 魏韶軍 、 魏釗鈴 、 魏芳梅 、 魏夢飛 、 魏辰芝 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全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以伊等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地處內陸與公路無適宜聯絡,需通過鄰地即相對人魏韶強所有坐落同段16之33(下稱16之33)地號土地,及相對人繼承 魏丁明 坐落同段17之45(下稱17之45)地號土地,惟伊等車輛進入各該土地時遭相對人阻止,致系爭土地不能為通常使用,伊等業向原法院請求確認就16之33、17之45地號土地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長30公尺、寬3.5公尺部分(下稱系爭通行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經原法院108年度壢簡字第1223號事件(下稱系爭民事事件)受理,惟系爭土地遭公告為土壤汙染管制區及汙染控制場址,有於系爭民事事件終結前先行通行系爭通行土地,以供使用及清理系爭土地土壤汙染之必要,乃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魏韶強及相對人應分別將其所有16之33、17之45地號土地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之系爭通行土地,於系爭民事事件確定、撤回或和解前,供抗告人所有之系爭土地通行,不得妨礙或設置障礙物以阻止抗告人通行,並應容忍抗告人在系爭通行土地舖設柏油或水泥以供通行等語。原法院以抗告人未釋明系爭土地與公路無適宜聯絡、無法為通常居住使用,與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不合為由,駁回抗告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見原法院全字卷第10-12頁)。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土地確屬袋地,鄰地同段17之17(下稱17之1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亦不同意其通行,且系爭土地、16之33及17之45地號土地原均為相對人之母親 范金蓮 所有,之後始先後分割轉讓與相對人之被繼承人魏丁明、相對人魏韶強等人,並留設系爭通行土地供系爭土地通行,伊為清除系爭土地汙泥有以機具經系爭通行土地對外聯絡之必要,爰聲請廢棄原裁定,准其上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
二、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該必要之情事,乃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本文準用第526條第1項規定,應由聲請人釋明之。倘聲請人不能釋明必要情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類似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而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就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得利益、不許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受損害、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受損害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暨公益等加以比較衡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353號裁定參照)。
三、抗告人主張系爭土地為袋地,需經系爭通行土地進出車輛、機具始能為通常之使用,清除系爭土地土壤汙染情況。相對人則抗辯系爭土地過去係經由17之17地號土地進出,未經過系爭通行土地,伊等所有系爭通行土地恐因車輛、機具進出遭到汙染。經查:
(一)抗告人主張其有於系爭民事事件終結前,修建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作為工廠、居住使用之必要(見原法院壢全卷第3頁背面、第72-73頁)云云,查抗告人於101年6月14日在原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8440號債務人為鴻達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達公司)之執行事件中,拍定買受系爭土地,迄108年6月5日經原法院執行處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所有權人,有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47、301-307頁)可查;系爭土地於103年1月6日經改制前桃園縣政府依土壤及地下水汙染整治法(下稱土汙法)第16條規定,公告為土壤汙染控制場址及土壤汙染管制區(下稱系爭公告),土壤中銅及鉛含量分別達土壤汙染管制標準,系爭土地使用人或人為活動予以管制或限制,在土壤管制區內,除經該管主管機關同意之外,禁止新建、增建、改建或修建非因汙染控制計畫或其他汙染改善計畫需要之建築物或設施,有系爭公告、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桃園市政府109年3月26日函可查(見本院卷第39-42、135-136頁、原法院壢全卷第56頁)等行為,故系爭土地經公告為土壤汙染控制場址及區域後,除經主管機關同意外,抗告人已不得在系爭土地修建非因汙染控制計畫或其他汙染改善計畫需要之建築物或設施;抗告人復未釋明其未於系爭民事事件確定終結前,未修建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作為工廠、住家使用(見原法院壢全卷第3頁背面、第72-73頁),有何重大損害、急迫危險或其他相類情形,則抗告人主張其為修建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作為工廠、居家使用通行系爭通行土地,相對人於108年10月6日至系爭通行土地阻擋其人車通行,致其受有系爭土地不能為通常使用之重大損害、急迫危險,自無可採。
(二)抗告人再主張其為改善系爭土地土壤汙染清除汙泥,有在系爭民事事件確定終結前定暫時狀態處分,經由系爭通行土地進出車輛機具之必要,然查:
1、抗告人雖主張倘其不即時改善系爭土地土壤汙染情況,將致附近土地及地下水亦受汙染,有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等情,惟系爭土地於103年1月間已經改制前桃園縣政府公告為土壤汙染控制場址及土壤汙染管制區,迄已達6年餘,依抗告人提出之照片(見本院卷第447頁),尚無從認定系爭土地土壤汙染情形有如何之變化;抗告人雖提出桃園市政府109年5月13日裁處鴻達公司罰鍰函文(見本院卷第363-364頁),主張主管機關要求清理系爭土地等語,該要求提出汙染控制計畫及遭罰鍰處分者,均係以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即鴻達公司為對象,並非抗告人,主管機關僅係要求抗告人應配合改善工作以利早日完成改善,並在未完成改善解除列管前,不得從事公告管制項目之列管行為(見本院卷第37頁),且依上開109年5月13日函文,桃園市政府係以其前於108年10月17日要求鴻達公司於109年3月31日前提出汙染控制計畫經該府核定後實施,然屆期仍未提出,違反土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處罰鍰100萬元等語,惟桃園市政府已於109年3月26日回復本院:系爭土地之土壤與污染物(重金屬)間有陽離子交換作業與吸附等作用,會降低汙染物於土壤間之移動性,若無外力作用介入,汙染物不易移動,故尚無汙染擴大及外流情形;系爭土地附近之地下水平均水位約為地下5.9公尺,依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辦理之「102年度桃園縣土壤及地下水汙染調查及查證工作計畫」,顯示該區域地表下5公尺皆未有土壤重金屬污染潛勢,故影響地下水品質風險較低,有桃園市政府109年3月26日函可參(見本院卷第135-136頁),故系爭土地土壤遭汙染影響附近鄰地及地下水之機率尚低,抗告人並未釋明倘其不即時改善土壤汙染情況將有重大損害、急迫危險或相類情形發生。
2、再依土汙法第17條第1項規定:「土壤、地下水污染管制區內禁止下列行為。但依法核定污染控制計畫、污染整治計畫或其他污染改善計畫之執行事項,不在此限:…」,故抗告人改善系爭土地土壤汙染清除汙泥,需依經核定之汙染控制計畫執行,本件抗告人雖提出「原鴻達電子土壤汙染控制場址汙染控制計畫書撰寫服務建議」(見本院卷第337-359頁),然未釋明該汙染控制計劃已經主管機關核定,得據以執行改善系爭土地土壤改良工作,則其主張係因不能通過系爭通行土地致不能改善系爭土地土壤汙染情況受有重大損害、急迫危險或其他相類情形,自無可採。抗告人又主張系爭土地上有死雞、死狗、垃圾,滋生蚊、蟲、細菌、臭味之情,有即時僱請怪手機具清除之定暫時狀態必要等語,惟依抗告人提出之照片及名片(見本院卷第447、461頁),仍未釋明有其所稱滋生蚊蟲、細菌等情,並需在系爭通行土地鋪設柏油、水泥供怪手機具車輛通行始能排除,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3、又查:
(1)系爭土地與17之45地號土地,固均自同段17之2(下稱17之2)地號分割,17之2地號土地分割新增17之8地號,17之8地號分割新增17之26地號,17之26地號再分割新增17之45地號,系爭土地係自17之8地號土地分割新增而來,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可稽(見本院卷第281-309頁);然系爭土地對外連接道路,除系爭通行土地之外,尚有17之17地號土地可對外聯絡至中山北路2段256巷,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場址地籍套繪圖、現場照片可參(見原法院壢全卷第33頁、本院卷第237、433-435頁),系爭土地於94年7月出售與鴻達公司之後,至100年3月間,系爭土地及17之17地號土地均為鴻達公司所有,嗣始與同為鴻達公司所有坐落17之17地號土地上之同段343建號5層樓建物,先後遭拍賣分別於100年1月26日及101年6月14日經第三人 周昆興 、 林麗華 及抗告人拍定等情,有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及100年1月26日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見本院卷第109-111、117-
119、21-29頁)可參,抗告人亦陳稱:鴻達公司於94年7月基於擴廠需要,向相對人之被繼承人魏丁明購買系爭土地,並經由自己所有之17之17地號土地通達至公路,魏韶強等2人提出之照片係17之17地號土地上之建物1樓鐵門打開時之情況(見本院卷第17、184-185、430頁),可見17之17地號土地上建物之鐵門打開時,系爭土地確可經由17之17地號土地上之道路及建物1樓以車輛進出中山北路,堪認相對人抗辯系爭土地於魏丁明94年7月出售與鴻達公司後,成為鴻達公司廠區之一部,並經當時同為鴻達公司所有之17之17地號土地及其上343建號建物1樓進出連接公路,尚屬可採。
(2)是抗告人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相對人除需留設長約30公尺、寬3.5公尺土地供抗告人通行之外,尚需為已10餘年未經系爭通行土地之系爭土地,容忍抗告人在該土地上鋪設柏油或水泥(見本院卷第16頁、原法院壢全卷第45頁背面),設置地上物改變該部分土地現狀(見本院卷第33頁之現場照片),並承受載運遭汙染汙泥之機具車輛行經土地之風險、影響土地價值,相對人抗辯其等權益將因抗告人鋪設柏油水泥道路通行系爭通行土地受有損害,自屬可採。又抗告人以系爭通行土地對外聯絡,需再經同段16之32、17之26及17之23地號等私人土地始能連接至中山北路2段256巷,業經相對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30、431頁),並有場址地籍套繪圖、土地複丈成果圖及空照圖可參(見本院卷第237、437頁、原法院壢全卷第33頁),抗告人就此亦無異詞,位在上開16之32、17之26及17之23地號(部分土地)之新農街2段209巷93弄8號以後道路,桃園市楊梅區公所並無養護紀錄,屬私人土地範圍,有桃園市楊梅區公所108年10月23日函可參(見本院卷第243頁),該部分土地需有承租收費契約關係或有業務往來者始得通行,亦為抗告人所自陳(見本院卷第431頁),故抗告人以系爭通行土地對外通行,非僅損害相對人系爭通行土地之權益,亦有礙16之32、17之26及17之23地號土地之私人利益,爰審酌抗告人不能釋明不准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受有何重大損害、急迫危險或其他相類情形,而准抗告人定暫時狀態處分將致相對人所有之系爭通行土地現狀改變、受有處理汙染土壤機具經過之風險,並影響其他私人土地之權益,堪認抗告人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尚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陶亞琴
法官廖慧如法官黃書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之本訴訴訟標的價額若逾新臺幣150萬元時,對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盈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