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82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再字第1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18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楊正平 送達代收人 蕭賢瑄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對於本院105年度金上訴字第37號,中華民國106年6月1日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8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2968號、第22967號、第23098號、第23958號、第24078號、104年度偵字第118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楊正平並無洗錢犯行,本院105年度金上訴字第3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以同案被告 黃建添 及聲請人分別自該筆款項抽取其中0.75%及0.65%之現金作為報酬,再由聲請人結匯成美金後並存入合茂公司之外幣帳戶,因認聲請人獲有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故認定聲請人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係被用於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聯絡。惟原確定判決卻疏略聲請人已於匯款前詢問黃建添為何拿大筆現金過來,黃建添說來不及,且黃建添迭於偵訊時證述:「伊不知道個人可不可以匯」、「是楊正平的合茂公司去做匯款,我跟楊正平說這些都是貨款,他才願意幫忙。」(見103年度他字第7808號103年11月20日訊問筆錄第2頁,聲證5)及「(何以單純透過你們匯款,你可以收取如此高的報酬?)貨款的部分最主要是匯到大陸跟香港,之後錢要再到哪裡,我不知道」、「(錢匯到大陸跟香港有何困難之處?)我不知道,這有可能是 陳震歐 他想找個相信的人」、「(關於楊正平每次匯款的地點,是否都是由你告知楊正平?)匯款的帳戶都是由我告知楊正平」(見103年聲羈字第303號103年11月20日訊問筆錄第3頁,聲證6),故聲請人僅認識黃建添,而黃建添亦深信其係因受陳震歐信任,方經陳震歐委託由聲請人匯款,而黃建添主觀上認知其收受之金錢為貨款,併據此告知聲請人,故聲請人主觀上並無洗錢之犯意。是以未經原確定判決審酌之103年度他字第7808號103年11月20日訊問筆錄及103年聲羈字第303號103年11月20日訊問筆錄,係符合新規性之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再審事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法院就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是否具有前揭嶄新性要件,自應先予審查。如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原法院審酌捨棄不採者,即不具備嶄新性之要件,自毋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具備顯著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58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基於維護再審聲請人憲法第16條訴訟權所保障之聽審權利,法院原則上亦應聽取聲請人之意見陳述,俾再審聲請人有得據以補正之機會。惟倘若依據聲請理由形式上以觀,顯不合於再審之實質要件者,縱然法院聽取其意見,給予補正之機會,亦無從補正者,乃顯無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此相同旨趣亦經109年1月8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其修正說明:「再審制度之目的係發現真實,避免冤抑,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審理,攸關當事人及被害人權益甚鉅。為釐清聲請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除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例如非聲請權人聲請再審,或聲請顯有理由,而應逕予裁定開啟再審者外,原則上應賦予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俾供法院裁斷之參考;惟經通知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已陳明不願到場者,法院自得不予通知到場,爰增訂本條」可參,故為使法院得以釐清其聲明意旨與事由,俾利法院依據事務本質及聲請人所提資料,據以判斷聲請再審之合法性及有無聲請再審之理由,法院自得依據個案情節,決定有無踐行通知到場及聽取意見等法定程序之必要。至於有關於必要性之判斷,則應視踐行該法定程序是否有助於釐清聲請意旨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自未排除法院於認有程序上不合法、顯無理由或應逕予開啟再審程序時,得不經踐行該法定程序並逕為裁定,此係聽審權之目的仍在於為發現真實所必要,在場義務則非保障聽審權之必要措施,蓋因被告在場之證據價值非可一概而論,故基於立法者就聽審權保障與考量司法資源有限性之合理分配,法院自得考量真實發現之必要而有判斷餘地。
三、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以聲請人於本案事實審之供述、同案被告黃建添、 蔡思庭 、 黃少宏 之供述、證人 蔡小力 之證述、豐匯公司基本資料列印、廠商基本資料、豐匯公司如源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之存摺影本、安泰銀行作業服務部103年11月24日安泰銀作服存押字第9301031918號函檢附豐匯公司存款交易明細、國外匯入款資料、結匯水單、申報書及傳票影本、華南銀行總行103年11月27日營清字第1030047794號函檢附黃少宏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臺北縣政府(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合茂公司部分)、合茂公司於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帳號之外幣帳戶存摺及內頁影本、玉山銀行103年3月18日匯出匯款申請書、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結構外匯專用)、匯出匯款賣匯水單/交易憑證(大陸匯款)、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駭客手法佯以「xiaofei」名義,先後於103年3月13日下午6點6分及103年3月14日上午8點39分寄予美商夏麗貿易公司項目負責人Helen及經辦人Karli之電子郵件2紙、安泰銀行作業服務部103年11月24日安泰銀作服存押字第9301031918號函檢附豐匯公司存款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認定聲請人有原確定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共同洗錢之犯行,業敘明其證據之斟酌取捨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聲請人辯解不採者,並於理由欄內詳細指駁及說明。是原確定判決就認定犯罪事實及證據取捨之理由,均已於判決內詳細論述,經查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二)聲請意旨提出黃建添於103年度他字第7808號103年11月20日訊問筆錄(聲證5)及103年聲羈字第313號103年11月20日訊問筆錄(聲證6)。核上開黃建添之偵訊筆錄,聲證5之103年11月20日訊問筆錄,因電子卷證僅有該卷影卷,雖遍閱全卷而未得,然亦可見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3958號卷第33至35頁;聲證6之103年聲羈字第313號103年11月20日訊問筆錄,應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羈字303號卷第7至9頁;且上開證據資料均經第一審法院、本院事實審迭於審判期日為證據之調查(見第一審卷(二)之105年6月6日審判筆錄、本院事實審卷(二)之106年5月11日審判筆錄)。則聲請人所引據之聲證5、6均屬存於原確定判決案卷內,且經法院綜合全部事證,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得原確定判決電子卷證全卷核閱無訛。另聲證1:本院105年度金上訴字第37號判決、聲證2: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22號判決影本、聲證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40號、第270號、第245號、第853號、105年度台抗字第910號裁定影本、聲證4: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920號判決影本,或為本案歷審判決,或為他案最高法院裁判,核非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甚明,聲請意旨雖引為「聲證」,然實為附件或參考資料,均先予指明。
(三)聲請意旨固提出上開聲證5、聲證6,主張聲請人已於匯款前詢問黃建添為何拿大筆現金過來,黃建添說來不及,且聲請人僅認識黃建添,而黃建添主觀認定因陳震歐之信任而委託由聲請人匯款,且收受之金錢為貨款,其亦據此告知聲請人,故聲請人主觀上並無洗錢之犯意云云。然原確定判決理由欄甲、貳、二、(三)、3、(2)已載稱「被告楊正平於警詢時供述:每次都是被告黃建添拿大筆現金過來,我有覺得怪怪的,問被告黃建添為何每次都是拿大筆現金過來,不直接匯到我公司戶頭,被告黃建添就說來不及,每次匯款的國外受款人都是位於大陸、香港等地區的公司,資料都是由被告黃建添提供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24078號卷第5至7頁);一般人為求交易安全,通常不可能搬運高達新臺幣上百萬元現金匯款,且為避免交易糾紛,亦會以實際進行交易之本人名義進行匯款,詎被告黃建添、楊正平竟攜帶金額高達新臺幣上百萬元之鉅額現金臨櫃辦理匯款,且明知合茂公司並非實際進行交易之人,該筆匯款亦非三角貿易之匯出款項,仍於玉山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交易憑證上填載「三角貿易匯出款」,由上開諸多與一般交易常規相迥之情節以觀,被告黃建添、楊正平主觀上均可預見被告楊正平所提供之帳戶係被用於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渠2人仍共同基於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聯絡,而以該筆匯款係三角貿易收入之名義予以合法化,再以合茂公司名義匯出大陸地區公司之方式,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俾便於掩飾他人犯罪行為、該資金不法來源及本質,是渠2人此部分顯係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行為甚明。」復於理由欄甲、貳、二、(四)、4.載稱:「被告楊正平辯稱:是被告黃建添跟我說他匯出的款項都是貨款,且我只是賺取新臺幣幾仟元的匯差云云;其選任辯護人亦為被告楊正平辯稱:被告楊正平每次匯款所得報酬僅區區新臺幣1萬餘元左右,不會為此鋌而走險等語。惟查,被告楊正平就本件所賺取之報酬,應非僅新臺幣數仟元,而係約新臺幣4萬餘元,已如前述,況一般人僅需支付新臺幣5萬元即可成立公司,並前往銀行開立帳戶乙節,為被告楊正平供述在卷(見103年度訴字第688號卷(二)第170頁),足見在國內成立公司及以公司名義開立金融機構帳戶所需費用不高,陳震歐竟願意支付4萬餘元之報酬,僅需被告楊正平以合茂公司名義之帳戶代為匯出款項至國外,顯與一般常情未合,而被告楊正平經營公司多年,對於一般商業交易情形應知之甚明,於被告黃建添對其表示需要帳戶作為匯款之用且願給付高額報酬時,應可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用於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其主觀上確實具有洗錢之犯意甚明,其執上開辯解飾詞圖卸,顯難採信」等語明確。則原確定判決並無何聲請意旨所指「疏略聲請人已於匯款前詢問黃建添為何拿大筆現金過來,黃建添說來不及」之情;且已就聲請人所辯:黃建添主觀認定匯款之金額為貨款,且據此告知聲請人,故聲請人主觀上並無洗錢之犯意等情,詳細論證不值採信之理由。另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22號判決亦敘明「黃建添於警詢、偵查中縱然供稱有告知楊正平匯出款項係國外之貨款,並表示以公司名義匯款匯率較以個人名義匯款為優,楊正平可分得匯率差額等語。亦無法推翻楊正平有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洗錢犯意及犯行之認定,亦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則聲請意旨此部分之主張亦早經最高法院認定不可採。是以,原確定判決就聲請意旨此部分主張,已詳予指駁,實難認聲請意旨此部分之主張或質疑,經與原確定判決原有證據綜合判斷後,即足使一般人懷疑該證據得影響原確定判決就事實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再審所附具之證據即聲證5、6,均屬卷內業已存在並經審酌之資料,所執聲請再審之情節及理由,亦僅屬對於原確定判決之證據取捨及判斷持相異之評價,而於判決確定後再為相同、重複之爭執辯論,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顯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結果,核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新事實、新證據之要件不符,是再審之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再審聲請之主張既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本院認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呂寧莉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