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1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三二號
移原處分機關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所為之裁決(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BV二四三九0二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按汽車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違者吊扣其駕照三個月至六個月;逃逸者吊銷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二十三時四十分許,駕駛CX─二六一三號自用小客車沿辛亥路三段由西往東行駛至同路段一五六巷口,前車頭撞及自該巷口由南往北騎自行車穿越辛亥路之 黃敬仁賈納森 (印度人),致黃敬仁、賈納森二人受傷,未報警處理,駕車逃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裁決吊銷駕駛執照。
三、異議人異議意旨略稱:異議人於當日駕車肇事固屬事實,但肇事當時,曾下車查看,未發覺有人受傷,以為是撞到物而非撞到人,所以就繼續往前開,一出辛亥路隧道口,即被警攔查,跟本無法報警,異議人實無逃逸之意云云。
四、經查:異議人於前開時地駕車肇事致被害人黃敬仁、賈納森受傷之事實,已據異議人甲○○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敬仁於警訊及目擊證人 王進財 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供證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異議人既承認駕車肇事,且如其所述曾下車查看,衡情已不可能不知道已撞及騎自行車之黃敬仁及賈納森,此時理應依規定下車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其捨此不為,竟即擅自繼續開車前行,謂無逃逸之意圖,已難憑信,何況異議人於駕車肇事後僅將車暫停一下,並未下車查看,旋即駕車繼續前行,經現場目擊之計程車司機王進財電話聯繫無線電台請主播報警,並開車尾隨異議人至北二高本柵聯絡道前,因前方另有車禍致車輛回堵,並另有目擊者,已先至前方向處理車禍之警員報告,而由警員在木柵聯絡道前查獲異議人等情,復據證人王進財於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七日調查時結證供述甚詳,異議人所述肇事後曾下車查看一節,不但與證人王進財證述之情節相左,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調查時經提示前述證人王進財之證言予異議人,異議人知已無法否認其肇事復未曾下車查看之事實,旋又改口稱,當時伊僅打開探頭往外看一下云云,前後所述不一,尤足證其情虛,且異議人又係於肇事後即駕車離開現場繼續前往至北二高本柵聯絡道前,始因另有人報警而將其攔獲,似此情節,其非逃逸,不知又有何解,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駕車肇事並逃逸之事實,事證至為明確,絕非飾詞可以諉責,縱而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法條規定裁處吊銷駕照,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洪政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賈繼藩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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