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小上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小上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小上字第二六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上訴人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本院桃園簡易庭九十年度桃小字第五三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零伍拾肆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㈠ 林廖 系所有並向被上訴人投保車體損失險之自用小客車,由訴外人 林文益 所駕駛,自未通行之道路駛出,上訴人本於信賴原則,信賴林文益之車不會自未通行之道路駛出,縱上訴人有所超速並發生現實上的車損,仍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原審判決違反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二七四六號判例對過失所為之定義,違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過失之要件;㈡縱認上訴人有過失,然肇事主因在林文益,其行為猶如飛機飛錯跑道,不應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十之過失責任,被上訴人根本不應向被害之上訴人索賠云云。
三、上訴人主張依信賴原則,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乃顯無理由:㈠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五三六○號判例要旨指出:「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
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
㈡查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一則超速、再則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讓幹
線道車先行、三則未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有諸多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之處,而上訴人於上訴狀中亦自承超速之事實,則參酌前揭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五三六○號判例要旨,上訴人無權主張基於信賴原則並無過失,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具有過失,應依過失比例對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完全合法正當,並無判決不適用法則之處,上訴人此部分上訴乃顯無理由。
四、附帶說明者,上訴人雖主張原判決認定其過失比例百分之六十為過高,但就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之處為何,並無具體之指摘,此部分上訴理由並不合法:
㈠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所謂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㈡另按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
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是提起小額程序第二審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四號判例參照)。
㈢經查,上訴人雖另主張其並非肇事主因,縱認有過失亦不應負百分之六十之責任
云云。惟查,此部分之上訴意旨並未說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關於飛機飛錯跑道之舉例,與本件事實並不相同,更與判決違背法令與否無關,則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理由,既未能說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情形,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法已有具體之指摘,依前揭㈠㈡之說明,應認此部分上訴理由為不合法,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審判決理由應屬合法適當,上訴人之上訴理由難認為正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其上訴。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準用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後附計算書)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二款、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郭琇玲~B法官田玉芬~B法官文衍正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李劍龍~F0~T40┌─────────────────────────────────────┐│附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元)│備註│├───────────┼─────────────┼───────────┤│一、第二審裁判費│九一八││├───────────┼─────────────┼───────────┤│二、第二審送達郵票│一三六││├───────────┼─────────────┼───────────┤│合計│一、○五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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