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上易字第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516號上訴人即被告 柯建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280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16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柯建成租用彰化縣○○市○○路○段○○○號之店面,以「 羅炯 俍」名義經營未合法登記之「㫥詠建設公司」,另以「興鴻福開發」、「羅炯俍」之名義代標法拍屋。緣 李君 琳欲投標位於「彰化縣○○市○○街○○巷○號9樓」之法拍屋,經由從事保險業之 李建成徐麗淑 介紹而認識柯建成,因而委託柯建成幫忙。詎柯建成本無為 李君琳 投標上開法拍屋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民國105年3月初某日,向李君琳謊稱為其投標上開法拍屋,惟需保證金新臺幣(下同)87萬6300元,致李君琳不疑有他,遂於105年3月間某日,在彰化市○○路郵局外,將87萬6300元交由受柯建成委託取款之不知情表弟 蔡茗甫蔡文鈞 (此二人已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轉交。嗣柯建成又接續向李君琳騙稱其與此標案的法院承辦人頗有交情,能以245萬2000元直接購買該法拍屋,致李君琳信以為真,再於同年3月15日,將117萬5700元交付予不知情之蔡茗甫、蔡文鈞轉交;又於2、3日後,將40萬元委由不知情之李建成、徐麗淑轉交。嗣李君琳為昭慎重,於105年3月19日與自稱「興鴻福開發」、「羅炯俍」之柯建成簽立「房屋代標承購委任書」,表明已交付購買上開法拍屋245萬2000元價金。李君琳並於同年3月30日依該「房屋代標承購委任書」所載交付百分之2的仲介費用即4萬9000元給柯建成。柯建成詐得前開250萬1000元後,仍向李君謊稱已標得上開法拍屋。嗣因經過多時仍無法辦妥,致李君琳起疑而查詢相關訊息,始知受騙。
二、案經李君琳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查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柯建成(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期日時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8頁),且檢察官、被告就該等審判外之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據上開說明,應認該等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詐欺之犯罪事實已經被告分別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見105年度他字第1314號卷宗第20頁,原審卷第16頁、第22頁反面,本院卷第27頁及反面、第48頁),核與告訴人李君琳在偵查所證述之情形相符(見105年度交查字第167號卷宗第22頁及反面、第34頁、第52頁及反面)。另證人蔡茗甫、蔡文鈞亦在偵查中作證表示他們確實有幫被告向告訴人李君琳拿錢(見同上交查字卷第51頁反面至第53頁)。此外,並有告訴人提出的「房屋代標承購委任書」(見同上他字卷第3頁)、郵政存摺封面及明細影本(見同上交查字卷第59至60頁),及被告自稱「羅炯俍」所印製的㫥詠建設公司名片、行動電話內的LINE對話截取畫面(105年度他字第1797號第4頁、第5至8頁),均足以證明告訴人李君琳確係因為相信被告要為其代買房屋,而交付250萬1000元(含房屋價金245萬2000元及仲介費4萬9000元)給被告。另外,尚有彰化市○○段○○○○○○○○○○號謄本、房屋拍賣公告(見105年度他字第1314號卷宗第4、5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5年1月6日通知第1次公賣拍賣及公告、105年2月4日通知第2次公賣拍賣及公告、不動產拍賣筆錄、彰化地方法院強制執行投標書、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105年度交查字第167號卷第11至17頁),及彰化地政函並檢送土地建物登記謄本(105年度交查字第167號卷第72至86頁),均足以證明本案房屋之不動產地號、建號,及相關投標過程,被告並沒有以告訴人李君琳名義代為投標。綜合以上證據,被告承認詐騙告訴人李君琳的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多
次向告訴人李君琳拿取金錢,都是在他以「代為購買法拍屋」為榥子之的詐欺計畫中,被告多次在不同時間拿取告訴人李君琳所交付的現金,乃接續實施同一個犯罪行為,故只論一個詐欺取財罪。被告利用不知情表弟蔡茗甫、蔡文鈞向李君琳拿取詐欺款項,則為間接正犯。
㈡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沒收規定,自105年7月1日
施行,且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而該「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此觀刑法第38條之1第1、3、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從而,本案被告先後向告訴人李君琳詐欺而取得之犯罪所得合計250萬1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四、原審以被告之上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而堪認定,乃審酌被告佯稱要幫告訴人李君琳購買法拍屋,利用告訴人首次購屋欠缺經驗及不熟悉法院拍賣程序之機會,騙取高達250萬1000元之款項,動機惡劣,且詐欺之對象即告訴人李君琳為單親之中低收入戶,租屋扶養二名子女,因她在工廠工作,收入不豐,希望以辛苦積蓄的存款及向親友借得現金來購買法拍屋,謀得一個安居之處,如今卻遭被告詐騙一空,損失重大,被告詐欺對象是經濟弱勢的單親家庭,所騙得之金錢對於中低收入戶而言,省吃儉用恐須許多年才能取得,被告推稱因遭地下錢莊逼債才會出此下策,實則毫無憐憫之心,另斟酌被告曾經營未登記之建設公司而具有一定社會經驗、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量處有期徒刑肆年,並就其犯罪所得貳佰伍拾萬壹仟元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所為認適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然被告固未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為本件犯刑而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加重詐欺犯行,仍以其與此標案的法院承辦人頗有交情而向李君琳騙稱,損害法院之公信力不小,更足顯其惡性重大,被告之上訴自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顯祥
法官葉明松法官王增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詹雅婷中華民國106年8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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