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1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129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施榮華 被告翁記珠寶國際有限公司兼上法定代理人 翁莉莉 被告 翁南 得
翁燕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貳萬柒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壹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甲類第八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如被告以新臺幣玖拾貳萬柒仟柒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已於保證書第16條、授信約定書暨綜合額度契約第16條約定,同意以原告公司總行所在地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7頁背面、第11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翁莉莉、翁燕燕、 翁南德 於民國105年1月27日與伊公司簽訂保證書,保證被告翁記珠寶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翁記公司)對伊公司現在(包括過去已發生尚未清償者)及將來連續發生之票據、借款、墊款、透支、保證、應收帳款承購暨融資、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及其他基於授信關係所生之債務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有關履行上開債務所需之一切費用,合計以新臺幣(下同)2,400,000元為最高限額,與被告翁記公司連帶負全部清償責任。而被告翁記公司則於當日與伊公司簽訂動用申請書(融資類)、授信約定書暨綜合額度契約、授信核定通知暨確認書,向伊公司借款2,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5年1月28日起至106年7月28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10.5%固定計算,並約定自借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償付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除應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尚應就本金部分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翁記公司於105年12月3日起即未依約履行,迄今尚欠本金927,700元及自105年12月3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暨自106年1月4日起算之違約金未清償,依授信約定書暨綜合額度契約第7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借款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而被告翁莉莉、翁燕燕、翁南德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原告願供現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甲類第8期債票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翁燕燕、 翁南得 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兼被告翁記公司法定代理人翁莉莉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於106年7月1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略以:被告翁記公司有向原告公司借款,借款金額無誤,但借款餘額並非927,700元,被告翁記公司因與訴外人富邦MOMO台有生意往來,但富邦MOMO台無預警停播伊公司商品並退貨,目前被告翁記公司與該台在訴訟中,造成被告翁記公司經濟上困難而無法按時還款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動用申請書、授信約定書暨綜合額度契約書、授信核定通知暨確認書、增補契約、放款帳卡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7頁),核屬相符,被告兼被告翁記公司法定代理人翁莉莉雖抗辯:本件借款餘額非原告公司主張之927,700元云云,惟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另被告翁燕燕、翁南得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是依前開規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方祥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書記官黃文誼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0,130元原告已預納合計10,1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