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親字第1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親字第1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親字第144號原告 柯翔豐 被告 柯沛婕 法定代理人 尹欣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2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柯翔豐(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與被告柯沛婕(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大陸地區身分證號:000000000000000000號)間親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柯沛婕(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之母親尹欣於101年5月18日與原告柯翔豐結婚,惟被告柯沛婕與原告柯翔豐並無血緣關係,然而被告柯沛婕之(大陸地區)出生醫學證明、(大陸地區)戶籍證明、我國所發0000000000號處出境許可證等資料卻均記載原告為被告之父親,基於親子身分關係涉及法律上權利義務,為維護父母子女間血統真實之考量,爰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訴訟,以資正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無意見。被告與原告間之親子關係確實不存在。並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按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亦有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非其之女,雖未為被告所否認,惟參諸卷附被告在(大陸地區)出生醫學證明、戶籍證明,及我國所發0000000000號入出境許可證上仍登記原告為被告之父親,可見兩造間之身分關係尚處於不明確之狀態,且此不安之狀態復可藉由本件確認判決除去,足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次按親子關係事件,與社會公益有關,當事人處分主義應受限制,故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67條明定:「關於捨棄、認諾效力之規定,於撤銷婚姻、否認子女之訴及認領子女之訴等非屬當事人得處分之事項不適用之」。而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屬於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1項所規定之甲類事件,係具有訟爭性,但當事人對於程序標的並無處分權之事件,故依前揭說明,被告就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間,無自然血緣之事實雖不爭執,並同意原告之請求,但不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合先敘明。
五、經查:㈠原告主張被告柯沛婕(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之母親
尹欣於101年5月18日與原告柯翔豐結婚,及被告柯沛婕之(大陸地區)出生醫學證明、(大陸地區)戶籍證明、我國所發0000000000號入出境許可證等資料,均有記載原告為被告之父親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其戶籍謄本,及被告出生醫學證明影本、戶籍證明影本、我國所發0000000000號入出境許可證影本等件附卷足稽,堪認屬實。
㈡依上所據,被告柯沛婕於000年00月00日出生,被告柯沛婕
之母親尹欣於101年5月18日與原告柯翔豐結婚,被告柯沛婕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其受胎期間,而其受胎期間,非在原告與被告柯沛婕之母親尹欣之婚姻關係存續中,其依民法第1063條第1項規定,自不受推定為原告與被告柯沛婕之母親尹欣所生之婚生子女,故本件非屬否認子女訴訟。合先敘明。
㈢原告主張被告柯沛婕與原告柯翔豐無親子血緣關係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親子鑑定報告1件為證,並經本院向該醫院查明屬實,有該醫院回函及所附附件可參;又依前開鑑定單位親子鑑定報告鑑定結果,可以排除柯翔豐與柯沛婕間之親子關係,足認原告主張被告與其無親子血緣關係,要屬事實,堪以採信。
㈣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之母尹欣雖於101年5月18日結婚,
然被告柯沛婕與原告柯翔豐既無自然親子血緣關係,即無準正問題,且依被告000年00月00日出生,回溯計算其受胎期間,被告亦不受婚生之推定,惟被告在(大陸地區)出生醫學證明、戶籍證明,及我國所發0000000000號入出境許可證上,均記載原告為被告之父親,可見兩造間之身分關係尚處於不明確之狀態,且此不安之狀態復可藉由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與原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大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1月6日
書記官郭雅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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