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8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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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字第2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8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士麟上列受刑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2年度執聲付字第1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士麟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士麟因: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簡字第107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經同院96年度聲減字第10673號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70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並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85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而上開2罪,經本院99年度聲字第3918號(按聲請書誤載為3919號,應予更正)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受刑人於民國100年1月17日送監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102年1月11日核准假釋,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李士麟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與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減得有期徒刑1月15日,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於100年1月17日送監執行,刑期終結日期為103年2月27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03年1月22日。茲受刑人上開徒刑之執行,業經法務部於102年1月11日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假釋。本院審核上開文件後,認受刑人經假釋在案,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陳明珠法官洪于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