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77號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子恩
蔡以杰呂尚融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60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子恩、蔡以杰、呂尚融共同結夥三人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以杰於民國102年10月4日凌晨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呂尚融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王子恩,該3人行經澎湖縣白沙鄉○○村○○○000號曾00之住處,見該屋1樓之窗戶未關閉,且深夜四下無人,認有機可乘,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蔡以杰、呂尚融在屋外負責把風並接應,王子恩則攀越該屋窗戶此一安全設備,侵入曾00之住宅,竊得曾00所有之酒品14瓶後,將上開酒品藏放在上述2輛機車置物箱及王子恩之衣物內,旋即騎車逃離現場,並將竊得酒品載運至蔡以杰位在澎湖縣馬公市○○里○○○00號之3號住處之車庫內藏放。嗣蔡以杰於同(4)日上午之不詳時間,持竊得洋酒1瓶至澎湖縣馬公市○○路○巷○號變賣予不知情之洪00,得款新臺幣(下同)1,600元。王子恩、蔡以杰、呂尚融於翌(5)日,再持竊得酒品13瓶至上址,以4,700元之價格變賣與不知情之洪00,共計得款6,300元(起訴書誤載為6,200元)後,即將贓款朋分花用。嗣因曾00發現遭竊而於同年月8日報警處理,經警查訪洪00後,始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洋酒9瓶、該3人變賣上開贓物後花用剩餘之贓款現金1,500元(由王子恩主動交出200元、蔡以杰交出700元、呂尚融交出600元)。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沙分局報告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王子恩、蔡以杰、呂尚融所犯加重竊盜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等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證據調查方式之限制。
二、訊據被告王子恩、蔡以杰、呂尚融就上開犯罪事實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曾00及證人洪00於警詢中證述內容相符(見警卷第17至25頁),且有刑案現場平面圖、刑案現場照片、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沙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證人洪00提出之失竊酒品收購紀錄(見警卷第26至54、61頁)在卷可稽,復有被告等3人竊得後變賣之洋酒9瓶及變賣上開贓物後花用剩餘之贓款現金1,500元等物扣案可資佐證,堪認被告等3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稱結夥3人以上,係指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一夥而言。把風或接應行為,旨在排除犯罪障礙或助成犯罪之實現,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內(96年度台上字第369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43號、55年臺上字第
547號等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害人曾00住處之窗戶顯具有防盜作用,自屬安全設備無訛。又本案被告3人所為竊盜犯行,係由被告蔡以杰、呂尚融在外為把風及接應行為,推由被告王子恩攀爬逾越牆窗戶後,進入曾00之住宅下手行竊,故本案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竊盜之人已達3人,是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2款、第1款之結夥三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王子恩、蔡以杰、呂尚融就上開加重竊盜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王子恩、蔡以杰、呂尚融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恣意侵入他人住宅行竊,顯見其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且危害民眾居家及財產安全;惟念被告等3人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被害人曾00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可稽(見警卷第62頁),參以被害人於警詢中亦陳稱不對被告等3人提出告訴,希望給予其等改過自新之機會等語(見警卷第21頁),兼衡被告王子恩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現服兵役、被告蔡以杰為國中畢業,現從事水泥搬運工作,每月收入約2萬元、被告呂尚融為高職肄業,現在旅行社工作,每月收入約2萬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原規定;「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於94年2月2日修正為:「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得沒收之。其修正說明謂:第1項第3款所稱「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因犯罪結果取得之物(如竊盜罪中之財物),至因犯罪之結果產生之物(如偽造文書罪中之假文書),如何沒收,並無明文規定,爰增設「因犯罪所生之物」亦得沒收,以資明確等語。據此,所謂因犯罪所生之物,應指因犯罪之結果直接所產生之物,若非因直接所產生之物,而係犯罪以外之另一行為所產生之物,仍非屬本條文所稱因犯罪所生之物,即不在得沒收之列。本件扣案之現金1,500元,係被告等3人出售盜贓所得款項花用剩餘之物,既屬被告等3人為本件竊盜犯行後,處分盜贓所得之物,與竊盜行為雖有間接關連,然並非竊盜行為所直接產生之物,自非屬上開條文所規定之「因犯罪所生之物」,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宣告沒收。扣案之洋酒9瓶,本非被告3人所有,故不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2款、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6日
刑事庭法官鍾孟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月6日
書記官劉竹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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