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監宣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48號聲請人 鍾永煌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女即應受監護宣告人 鍾舒韻 因車禍導致失智,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聲請對應受監護宣告人為監護之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等語。
二、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家事事件法第16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主張應受監護宣告人因失智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情,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惟經本院函請維德醫療社團法人基隆維德醫院對應受監護宣告人為精神鑑定,經該院排定日期鑑定,然當事人皆未到院執行,故該院即與本院確認並取消本案鑑定,有該院112年7月17日維德法字第1120000191號函在卷可稽。因聲請人未配合安排鑑定程序,致法院無從踐行上開為監護宣告應行之程序,是應受監護宣告人是否有為監護宣告之必要,即屬無法認定,本院因認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
書記官葉憶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