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29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訴字第92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都市更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929號原告 洪慶崇
黃巾玲 被告臺北市政府代表人 郝龍斌 (市長)訴訟代理人 張天欽 律師
張雨新 律師
參加人臺北市○○區○○段一小段十八地號土地(聯邦合
家歡社區富貴區)都市更新會代表人 孫觀豐 (理事長)住同上上列原告與被告間都市更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北市○○區○○段○○段○○○號土地(聯邦合家歡社區富貴區)都市更新會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2人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號土地上之建築物(聯邦合家歡社區富貴區,下稱系爭建物)區分所有權人。系爭建物住戶於民國(下同)88年間發現房屋樓板樑柱鏽蝕情形,經鑑定為海砂屋,有危害住戶安全之虞,被告遂於92年3月間依都市更新條例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劃定為更新地區,由住戶組成臺北市○○區○○段○○段○○○號土地(聯邦合家歡社區富貴區)都市更新會即參加人為實施者自辦實施,並將都市更新事業計畫送請被告核定,經循法定程序公開展覽、召開公聽會及審議會審議後,由被告以97年12月31日府都新字第09731321602號函核定在案。嗣因參加人調整更新事業計畫更新單元範圍,重新檢討建築法令及建築設計配置等內容,擬具權利變換計畫,向被告申請「變更臺北市○○區○○段○○段○○○號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擬訂權利變換計畫案」(下稱系爭權利變換計畫案),案經公開展覽、101年12月7日舉辦公聽會、經
102年4月8日第130次審議會審議通過後,被告遂以103年1月9日府都新字第10232048302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實施,並副知系爭建物各區分所有權人。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是本件訴訟之結果,倘原告主張可採而獲勝訴,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首揭規定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訴訟,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碧芳
法官陳秀媖法官程怡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書記官張正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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