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62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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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訴字第86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62號103年9月4日辯論終結原告阿尼西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賴明月 (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陳益盛 律師
毛書傑 律師被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表人 何瑞芳 (局長)訴訟代理人 許瓊尹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
3年4月10日台財訴字第10313915460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下同)99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列報當年度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稅後純益新臺幣(下同)0元及未分配盈餘0元,嗣於102年1月30日申請更正為17,429,312元及15,666,715元,被告雖依更正申報數核定,惟以其更正係調查基準日後所為,未符合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免罰規定,乃依所得稅法第110條之2第1項規定,按所漏稅額處0.5倍罰鍰計783,335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102年12月25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020053633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續提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ꆼ原告非出於故意或過失短漏報99年度未分配盈餘,依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應不予處罰:
ꆼ原告100年度全年營業收入淨額及非營業收入合計在30
,000,000元以下,依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擴大書面審核實施要點第2點之規定,自可選擇以擴大書面審核(下稱擴大書審)之方式申報,被告稱本件非擴大書審案件,並非正確。縱認原告非屬適用擴大書審案件,然原告於網路申報前無從知悉,蓋網路申報「擴大書審案件」及「非擴大書審案件」兩項乃自由選擇,但無論選擇何種審查方式,被告提供之網路申報系統均應正常運作。
ꆼ原告於101年5月2日以網路申報100年度營利事業所
得稅及99年度未分配盈餘,原告誠實申報100年度累計盈餘為17,407,461元,因被告提供之網路申報系統異常,導致99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將上開金額帶入計算式後,竟跑出金額全部為0的情況,且被告裁罰書也以10
0年度累計盈餘17,407,461元計算罰鍰,可證原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短漏報,而是系統異常所造成。又擴大書審比率於申報系統上為固定值,原告於申報系統上僅需輸入帳載結算金額後,自行依法調整後金額欄即會自動帶出金額,非原告在自行調整欄沒有按照擴大書審比率調整。另財政部營所稅電子申報系統第25頁表示藍色-登入系統自動帶入,而第16頁未分配盈餘申報書為藍色框,可知99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非原告所自行填寫,而係系統自動帶入。此外,原告已於資產負債表編號3433累積盈虧(99年度以後餘額)記載17,429,312元,原告怎可能故意在99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金額中均輸入0,且整頁之金額均為0,與資產負債表中累積盈虧明顯有異,由此亦知金額0確係系統異常所帶入之數字。
ꆼ原告於被告進行調查前即已補繳稅款並主動聯絡更正事宜,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得免予處罰:
ꆼ被告未於102年1月23日以前進行調查,係當日原告向
被告承辦人員主動告知後,承辦人故意以該日為發文日期當做調查日期,於102年1月25日寄出;且依財政部82年11月3日台財稅字第821501458號函釋(下稱82年11月3日函釋)意旨,被告將原告歸類為非列選案件,應以處分書日(發文日)為調查基準日,而被告之裁處書發文日期為102年5月16日,故本件調查基準日應為
102年5月16日,並非102年1月23日。ꆼ退步言,被告102年1月23日財北國稅中南管所一字第
1020850903號函(下稱102年1月23日函)係通知原告提出承諾書及陳述意見書,觀其文義,只是在強迫原告承諾違章事實,並非屬於處分、調查或備詢,與稅捐稽徵法第11條之5規定有違。另稽徵機關如有進行函查、調卷、調閱相關資料或為其他調查作為,何以至今無法提出相關資料,可見被告承辦人是蓄意將上開函發文日期訂在102年1月23日,因該日期是原告主動以電話聯絡通知日,以製造被告於102年1月23日即進行調查之假象,被告所為已違背原告之正當合理信賴。
ꆼ實則,被告102年1月23日函於102年1月28日送達原
告前,原告不僅於101年5月起即主動電話聯絡被告,並主動於102年1月23日下午11時41分,透過稅務線上申請更正,甚至於102年1月24日親至被告處申訴,經協調後於102年1月25日遞送申復書,且102年1月30日與被告代表人面會取得同意後,被告收受原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更正申請書並核准在案,原告繳納稅額1,566,672元,加計利息14,406元,合計共繳納1,581,078元。換言之,原告從101年5月起即於多種管道通知申請更正及補申報。此外,原告於102年1月28日才收到被告102年1月23日函,該函應於102年1月28日生效,原告既於102年1月23日透過稅務線上申請更正,應符合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免罰之規定。ꆼ末按,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
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被告提供錯誤百出的網路申報系統,卻怪罪於原告錯誤選擇擴大書審,顯非誠實信用之方法;又被告明知102年1月23日係透過原告告知漏未申報乙事,竟聲稱是自己發現的,違背原告之正當合理信賴。縱被告已於101年12月8日以發現本案異常而開始查核,或以102年1月23日為調查基準日,惟原告於申報日起即數次聯絡被告辦理申請更正及補申報,卻找不到承辦人,被告亦自承收件之後電腦有交查的時間,無法迅速找出承辦人是誰,顯係被告內部的交查時間及人事分配問題,導致102年1月23日始辦理申請更正及補申報,被告卻以已派案查核,認原告不符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免罰要件,顯然係將行政機關內部交查時間及人事分配的風險轉嫁於人民承擔。況被告102年1月31日核發之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稅額自動補報補繳繳款書已載明「本繳款書係納稅義務人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自動補報並補繳未分配盈餘時適用」,可證被告認為原告符合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免罰規定。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裁處罰鍰783,335元部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ꆼ原告99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0元,並未依據所得稅法第66
條之9第2項規定計算未分配盈餘、應加徵之稅額及填具未分配盈餘申報書,其主張已誠實申報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累積盈餘17,407,461元(係指資產負債表上科目3430),而將其未依規定申報99年度未分配盈餘,指摘為電腦系統異常,主張非出於故意或過失云云,核不足採。被告審認原告99年度未分配盈餘漏報稅後純益17,429,312元,致短漏報未分配盈餘計15,666,715元,核有漏稅額1,566,671元,違反所得稅法第102條之2第1項規定,處所漏稅額0.5倍罰鍰計783,335元,並無違誤,原告稱被告以100年度累計盈餘17,407,461元計算罰金,顯係誤解。
又本件違章事實明確,原告所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應有過失,自應受罰;被告按所漏稅額1,566,671元處0.5倍罰鍰,係已考量原告違章程度所為之適切裁罰。
ꆼ本件係因原告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含本件
99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適用擴大書審案件,惟經審查發現原告非屬適用擴大書審案件(非依擴大書審率8%自行調整所得額),且99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異常,被告遂於
102年1月15日更改收件編號,同年1月23日10時8分派案查核,並以102年1月23日函請原告提供違章承諾書及陳述意見,尚非如原告所稱係其主動告知被告承辦人員,承辦人員始以該日期為發文日期當作調查基準日。另財政部82年11月3日函釋係闡明綜合所得稅調查基準日之認定原則,非營利事業所得稅,原告依上開函釋主張調查基準日應為裁處書發文日102年5月16日,顯屬誤解。
ꆼ又原告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99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
係採網路申報,申報日期為101年5月2日,更正日期為
102年1月30日,原告雖主張自101年5月起即採多種管道通知申請更正及補申報(附電話通話紀錄為憑),惟依其102年1月25日申覆書所載「1.因本公司有100年度暫繳未繳之問題,故一直持續追蹤本公司之營所稅核定案件(從松山分局移至中南稽徵所)。2.截至102年1月23日星期三終於確認到貴局的承辦人員為何。3.經詢問貴局之承辦人員有關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99年度未分配盈餘何時可核定完畢,並請求申請更正99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惟貴局承辦人員不知何故竟拒絕本人之合法請求,並要求本人代本公司填寫承諾書……」可知,原告自101年5月起與被告電話聯絡,係因100年度暫繳未繳業經被告核定補稅並移送法院執行,希望被告儘快核定100年度營所稅案件(申報課稅所得額負8,974,657元),欲以退稅抵欠,以註銷100年度暫繳強制執行案,與本案無涉。
原告遲至102年1月23日23時41分線上申請更正,1月30日始檢送更正後99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1月31日以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稅額自動補報補繳繳款書繳納稅款,並不符合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免罰之規定。
ꆼ再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自動補報補繳免罰之規定,以未
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為要件,倘經有權處理機關主動查覺或查獲者,即無該免罰規定之適用。而營利事業所得稅屬未列選之查帳案件及擴大書審案件,其調查基準日之認定,財政部80年8月16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明揭以函查日為調查基準日,至納稅義務人是否知悉稽徵機關已著手進行調查或有無接到稽徵機關之調查函,尚非所問。經查,本件經被告審查發現非屬適用擴大書審案件,且99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異常,遂以102年1月23日函請原告提供違章承諾書及陳述意見,係就原告涉有違章情事,著手進行函查之行為,該函查日(即發文日)102年1月23日即為調查基準日,原告至102年1月30日及31日始申請自動補報及補繳稅款,自無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免予處罰規定之適用。此外,更正申報案件及自動補報補繳稅款與承辦人是誰無關,原告訴稱因被告內部的交查時間及人事分配問題,致原告遲遲無法找到承辦人辦理申請更正及補報乙節,核不足採。
ꆼ至於財政部營所稅電子申報系統第25頁表示「藍色—登入
系統自動帶入」,係指該頁「營利事業名稱」及「營利事業統一編號」2個欄位由登入系統自動帶入;第34頁表示「藍色欄位—參考必要資料第2點及第4點」,藍色欄位係指「第12頁股東股票股份轉讓通報表」至「第16頁未分配盈餘申報書」,為除外國分公司及外國辦事處外之其他組織別、公司組織、合作社及醫療社團法人必須填寫之頁次,與第25頁和第34頁之說明並無關聯。又營利事業完成網路申報後,應於6月30日前將申報書附件資料封面、損益表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未分配盈餘申報書及相關附件寄交所在地之國稅局分局、稽徵所或服務處。原告於申報後列印申報書及送交申報書時亦應就所申報內容再確認及負責,難謂原告申報錯誤為無過失,自應受罰。為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查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99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更正申請書及更正後之99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被告102年1月23日函、99年度未分配盈餘核定通知書、罰鍰裁處書、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稅額自動補報補繳繳款書、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件在原處分卷可稽,其事實堪予認定。又歸納兩造前述主張及陳述,可知本件主要爭執在於:本件調查基準日為何?原告可否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第1項規定免除關於逃漏稅之處罰?被告認原告短報未分配盈餘,核有過失,依所得稅法第110條之2第1項規定,按所漏稅額處0.
5倍罰鍰783,335元,於法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ꆼ按「自87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
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10營利事業所得稅。」、「營利事業應於其各該所得年度辦理結算申報之次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就第66條之9第2項規定計算之未分配盈餘填具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並計算應加徵之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其經計算之未分配盈餘為零或負數者,仍應辦理申報。」、「營利事業已依第102條之
2規定辦理申報,但有漏報或短報未分配盈餘者,處以所漏稅額1倍以下之罰鍰。」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1項、第102條之2第1項、第11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下列之處罰一律免除;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得免除其刑:一、本法第41條至第45條之處罰。二、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為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第1項所明定。
ꆼ又財政部80年8月16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檢發之稅
捐稽徵法第48條之1所稱進行調查之作業步驟及基準日之認定原則(下稱作業步驟及基準日認定原則),就營利事業所得稅關於未列選之查帳案件及擴大書面審核案件,明訂「一、審查人員應就非屬擴大書面審核查核案件派查調案清單,及擴大書面審核結算申報案件退查審核清冊,依序進行審查,並將審查情形於清冊或清單上註明,按日呈報單位主管(股長)核章,以資管制。二、經審查無異常之案件,應於當日填具未列選清單回復財稅資料中心。
三、經審查發現有異常之案件,應於當日發函通知營利事業提供帳簿憑證等相關資料接受調查,以確認異常項目,並以函查日(即發文日)為調查基準日。」乃財政部本於中央主管機關之地位,為協助下級稅捐稽徵機關認定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所稱進行調查之事實,所訂頒之行政規則,核其內容就各種稅法及是否屬被列選案件或個案調查案件,分別為不同之規範,即係針對各類稅法及案件之調查實務與作業程序而為不同考量,符合稅捐稽徵法之立法意旨,應可適用。
ꆼ查原告99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列報當年度依商業會計法
規定處理之稅後純益0元及未分配盈餘0元(原處分卷第
2頁),嗣於102年1月30日申請更正為17,429,312元及15,666,715元(原處分卷第38、39頁),業經被告依其更正申報數核定在案(原處分卷第58頁),是原告原申報有短報99年度未分配盈餘15,666,715元之情事,應無疑義。
又前揭原告99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內蓋有原告公司及負責人賴明月印文,該申報書既係由原告公司及負責人用印後始向被告提出,則其內記載稅後純益及未分配盈餘均為
0元,明顯與更正之金額(17,429,312元及15,666,715元)不符,原告竟未查悉,猶提出申報,致短報99年度未分配盈餘15,666,715元,被告據此審認原告就上開違章行為核有過失,即非無據。原告雖稱未分配盈餘申報書內稅後純益及未分配盈餘均載為0元,係被告電腦系統異常所自動帶入,非其鍵入,其亦無法更改電腦系統自動帶入之數字,且其在累積盈餘部分既已記載17,429,312元,自不可能將未分配盈餘申報0元,並執此主張無故意、過失云云。然原告提出之財政部電子申報繳稅服務─營所稅結算電子申報系統第25頁所稱「藍色─登入系統自動帶入」(本院卷第71頁),係指該頁「營利事業名稱」及「營利事業統一編號」此2欄位由登入系統自行帶入;第34頁所載「藍色欄位,參考必要資料第2點及第4點」,其藍色欄位係指「第12頁股東股票股份轉讓通報表」至「第16頁未分配盈餘申報書」,為除外國分公司及外國辦事處外之其他組織別、公司組織、合作社及醫療社團法人必須填寫之頁次(本院卷第72頁),營利事業就該等欄位事項必須點選進入並自行填寫內容申報,相關金額均可更改,電腦系統並未設定限制更改等情,已據被告辯明在卷,且盈餘是否分配及其分配金額多寡,乃各營利事業所自行決定,被告無從知悉,自無可能於電腦系統設定並自動帶入,復參以原告99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內各項次金額均記載為0,並無依據資料逐一填寫之跡象,可見本件原告99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內稅後純益及未分配盈餘載為0元,應係原告於網路申報時未點選進入第16頁未分配盈餘申報書畫面填載相關數字申報所致,原告以被告電腦系統異常做為其無過失責任之論據,洵非可採。另原告所稱累積盈餘17,429,312元部分,係辦理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所為之申報(資產負債表上科目編號3430;見原處分卷第5頁),與99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有無短漏報無涉,原告以其已申報前開累積盈餘,主張就短報99年度未分配盈餘並無過失云云,亦難採憑。
ꆼ次查,本件係因原告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含99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以適用擴大書面審核案件辦理申報,經被告電腦查核發現異常,101年12月8日製列
100年度擴大書審派查清冊(原處分卷第184頁)、101年12月10日製列100年度擴大書審退查審核清冊(原處分卷第183頁)、100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異常審核清單(原處分卷第182頁)、99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調查項目調整數額報告表(原處分卷第181頁)在案,嗣被告審查發現原告非屬適用擴大書面審核案件,且99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異常,爰於102年1月15日更改收件編號(原處分卷第180頁),102年1月23日上午10時08分派案查核(原處分卷178、179頁),並於當日以
102年1月23日函通知原告99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有短漏報未分配盈餘15,666,715元情事,請原告於文到10日內提出違章承諾書及陳述意見書,並敘明原告如承諾違章事實且願意繳清稅款及罰鍰可從輕處罰(原處分卷第43頁),上情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並有前揭資料附卷可參。原告主張被告係於102年1月23日透過原告告知,始知漏報未分配盈餘乙事,非被告自行發現云云,核非可採。又綜觀被告102年1月23日函所載內容,可知該函寓有通知原告接受調查之意旨,應屬被告通知原告之調查函,是被告依財政部所頒前開作業步驟及基準日認定原則,關於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列選之查帳案件及擴大書面審核案件之規定,以該函發文日即102年1月23日為調查基準日,並無違誤。原告稱該函僅在強迫其承諾違章事實,非屬調查之通知,並無可採,從而自無原告所指違反稅捐稽徵法第11條之
5規定之情事;且被告已陳明未分配盈餘非可從一般帳簿憑證看出,原告漏報未分配盈餘依據未分配盈餘申報表及電腦相關資料即可認定,無調帳查核之必要,故原告以被告未向其調取帳簿憑證為由,指摘被告102年1月23日函非屬通知調查函,即無可採。至原告援引之財政部82年11月3日函釋係在闡明綜合所得稅調查基準日之認定原則,與營利事業所得稅調查基準日之認定無涉,原告徒執該函釋主張本件調查基準日應為裁處書發文日102年5月16日,顯屬誤解,併此敘明。
ꆼ另原告稱其發現99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有誤後,自101年
5月起即主動電話聯絡被告,在收到被告102年1月23日函之前,即於102年1月23日下午11時41分透過稅務線上申請更正,符合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免罰規定乙節。經查,本件原告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含99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經被告審查發現非屬適用擴大書面審核案件,且99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異常,於102年1月
23日上午10時08分即已派案查核,並於當日以102年1月23日函通知原告提供違章承諾書及陳述意見書,而就原告涉有短漏報未分配盈餘違章情事進行調查,該函查日(即發文日)102年1月23日為調查基準日,已詳述如前,是原告於102年1月23日下午11時41分線上申請更正(原處分卷第41頁),102年1月30日檢送更正後99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原處分卷第39頁),102年1月31日補繳所漏稅款(原處分卷第37頁),均係在被告進行調查之後,自無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第1項免予處罰規定之適用。原告雖提出通話記錄1份(原證3),做為其主張自
101年5月起即主動電話聯絡被告之證明,惟該通話記錄係原告所自行製作,且僅有日期、通話起始時間及通話長度之記載,既不能證明通話之內容與對象,原告前開主張即難憑採,原告進而指摘被告係由其告知始知本件違章情事,竟聲稱係自行調查發現,違背原告正當合理信賴,亦無足取。
ꆼ承上,被告以原告辦理99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短報未分
配盈餘15,666,715元,違章事實明確,且就上開違章行為核有過失,其更正申報復係在調查基準日後所為,未符合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第1項免罰規定,乃依所得稅法第
110條之2第1項規定,並參據裁處時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下稱裁罰倍數參考表)有關所得稅法第110條之2第1項規定之違章情形(漏稅額超過5萬元)及裁罰倍數,按所漏稅額1,566,671元處0.5倍罰鍰計783,335元,未逾法定裁量範圍,亦無裁量濫用或裁量怠惰情事,實已考量原告違章程度所為之合義務性裁量,並無違誤。嗣前開裁罰倍數參考表關於所得稅法第110條之
2第1項部分雖於103年4月16日修正,惟係增列故意漏報或短報未分配盈餘之違章情形,明定處所漏稅額1倍之罰鍰,至於過失者,仍按漏稅額是否超過5萬元,分別處所漏稅額0.25倍(5萬元以下)或0.5倍(超過5萬元者)之罰鍰,與修正前之規定並無不同。而本件原告就其違章行為核有過失,既經被告認定在案,則裁罰倍數參考表前揭修正於本案即無影響,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碧芳
法官陳秀ꆼ法官程怡怡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ꆼ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ꆼ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ꆼ、ꆼ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ꆼ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3年10月2日
書記官張正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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