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訴字第89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有關領事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95號103年9月11日辯論終結原告 劉錦樑 訴訟代理人 袁岳衡 律師被告外交部代表人 林永樂 (部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王歧正 律師複代理人 吳光禾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領事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院臺訴字第103013144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2年6月20日與越南籍女子阮○○在越南辦理結婚登記,原告旋持結婚證書向我國駐越南代表處(下稱駐越代表處)申請文件證明,阮○○申請來臺居留簽證。駐越代表處以原告與阮○○經面談結果,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下稱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及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下稱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分別以102年10月23日越南字第10200040580號函(下稱原處分1,簽證申請案)及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2,文件證明申請案)駁回阮○○簽證申請及不予受理文件證明申請。原告及阮○○就不予文件證明處分提出異議,經該代表處以102年11月28日越南字第10200046850號函維持原不予受理之決定。原告就文件證明及簽證申請均不服,提起訴願,經無理由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ꆼ原告與阮○○並非藉由 仲介 介紹相識,並相處5年之久,
且兩人已辦理結婚並取得越南之結婚證書,原告有正當工作,婚後阮○○不需工作,僅需照顧原告生活起居即可。ꆼ阮○○僅理解部分中文,所以於面談中回答錯誤,惟不能
因些微錯誤而認面談虛偽不實,希望下次面談有翻譯協助。且本件面談負責人與仲介勾結,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本件面談結果公正性存疑,與世界人權宣言(下稱人權宣言)及聯合國公民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有違。
ꆼ是原告聲明:
ꆼ訴願決定及原處分1、2均撤銷。
ꆼ被告應作成准予阮○○簽證申請及原告文件證明申請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ꆼ外國人之簽證管制問題與國家主權高度關連之行政行為,
國內外立法例均承認行政機關就此應享有最大程度之裁量權限,且多半肯認當行政機關就外國人之入境目的有疑慮時,得不附理由否准其簽證申請。被告基於維護國民家庭團聚之立場,對國民外籍配偶之簽證申請通常採取寬認之態度,惟其簽證申請另涉及包括國家人口政策、就業市場、資源分配及社會秩序等諸多層面之考量,甚至兩國關係之良窳亦可能成為簽證核發與否之判斷因素。從而,針對國民外籍配偶之依親簽證申請案件,申請人之個別情形並非簽證核發與否之唯一考量因素。
ꆼ人民入出國境係屬公政公約所規範之「公民與政治權利」
,而非屬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下稱經社文公約)所規範之「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外國人縱為本國國民之配偶,亦不得援引上開經社文公約主張享有入境本國之公民與政治權利。況經社文公約亦明白揭示婚姻雙方當事人間在主觀上必須具有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之真意,在此前提下因締結婚姻關係所成立之家庭。另由於簽證之准駁僅發生外國人得否入境本國之法律規範效力,並未限制或剝奪該外國人與本國國民締結婚姻及家庭團聚之權利,因此,不論是該外國人或本國國民均不得僅因該外國人之簽證申請遭駁回,即主張其等婚姻自由或家庭團聚權受有侵害。ꆼ再者,經被告對原告及阮○○進行面談,惟該2人就初識
、首次約會、論及結婚時地、結婚宴客計畫、阮○○工作現況、金錢往來等情事均有出入或前後反覆之情況。被告審核面談結果,認定其等間婚姻關係之真實性顯有疑慮,同時衡酌外國人以與國人結婚依親為由申請來臺,將影響國家人口政策、就業市場、資源分配及社會秩序等諸多層面,故基於國家整體利益考量,駁回阮○○之來臺簽證申請。且簽證申請案既已否准,自無從准許原告文件證明申請案,否則將使原告得持經驗證之越南結婚證書在國內辦理結婚登記,顯與駁回阮○○來臺簽證申請時所欲維護之國家整體利益相衝突,是原處分自無違誤。
ꆼ是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告102年6月24日文件證明申請表、102年3月29日依親面談申請人資料表、102年10月4日面談紀錄、阮○○102年10月4日面談紀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1、2等件附於原處分卷、本院卷可稽。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即為:原告是否為原處分1之利害關係人;被告以原處分2不予受理原告之文件證明申請案,是否於法有據。
五、就原處分1(簽證申請案)部分:ꆼ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
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人民根據此項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係以依其所主張之事實,法令上有賦予請求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經向主管機關申請遭駁回為其要件。如果對於人民依法申請遭駁回之事件,法令上並未賦予第三人有為其申請之公法上請求權,第三人即不可能因主管機關之駁回該項申請而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之情形。次按簽證條例第11條:「居留簽證適用於持外國護照,而擬在我國境內作長期居留之人士。」第12條:「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受理簽證申請時,應衡酌國家利益、申請人個別情形及其國家與我國關係決定准駁;……」外國護照簽證條例施行細則(下稱簽證條例施行細則)第
6條:「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應審酌申請人身分、申請目的、所持外國護照之種類、效期等條件,核發適當種類之簽證。」據此等規定可知,得以外國護照申請居留簽證者,限於持外國護照之外國國民,該外國國民之本國配偶,並無為其申請居留簽證之公法上請求權。至公政公約第23條第1項、經社文公約第10條第1款前段之規定,就如何之請求權內容及要件,並未明確規定,不得據以認為本國配偶有為其外籍配偶申請居留簽證之公法上請求權。因此,外籍配偶申請居留簽證經主管機關駁回,本國配偶主張此事實,不可能因主管機關否准而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之情形,其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 最高 行政法院103年8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ꆼ原告就原處分1不服,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作成准
予阮○○簽證申請之行政處分。經查,依上開簽證條例第11條、第12條及簽證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之規定,上開簽證申請適格之申請人僅為阮○○,亦係由阮○○一人單獨向被告所屬駐越代表處為申請,此有申請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3至54頁)。是原告既非此簽證申請之申請人,主觀上當係認其係原處分1之利害關係人,始就原處分1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得以外國護照申請居留簽證者,限於持外國護照之阮○○,至於阮○○之本國配偶即原告,並無為其申請居留簽證之公法上請求權,故阮○○申請居留簽證經駐越代表處駁回,原告不可能因此否准而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之情形,是原告就原處分1不服,進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本件自應以其當事人不適格為由駁回其訴。
六、原處分2(文書證明申請案)部分:ꆼ按「申請文件證明者,應檢具身分證明文件,並提出申請
書載明下列各款事項:……三、申請之意旨及用途。……」「文書驗證之申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應不予受理。但其情形得補正者,應先定期令其補正:……三、申請目的或文書內容明顯違反我國法令、國家利益,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有其他不當情形。……」為文件證明條例第5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次按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及第
5款:「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受理簽證申請時,應衡酌國家利益、申請人個別情形及其國家與我國關係決定准駁;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外交部或駐外館處得拒發簽證:……四、對申請來我國之目的作虛偽之陳述或隱瞞者。五、曾在我國境內逾期停留、逾期居留或非法工作者。……」簽證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第3項規定「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得要求申請人面談、提供旅行計畫、親屬關係證明、健康檢查合格證明、無犯罪紀錄證明、財力證明、來我國目的證明、在我國之關係人或保證人資料及其他審核所需之證明文件。」繼依申請時外交部及駐外館處辦理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結婚申請來台面談作業要點(下稱結婚來臺面談要點)第11點第2款:「外交部或駐外館處經面談雙方當事人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通過:……ꆼ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ꆼ續按「……但法律內容不能鉅細靡遺,一律加以規定,其
屬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法律自得授權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俾利法律之實施。行政機關基於此種授權,在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規定之限度內所發布之施行細則或命令,自為憲法之所許……。惟在母法概括授權情形下,行政機關所發布之施行細則或命令究竟是否已超越法律授權,不應拘泥於法條所用之文字,而應就該法律本身之立法目的,及其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司法院釋字第48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再按「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者,內容須符合立法意旨,且不得逾越母法規定之範圍。其在母法概括授權下所發布者,是否超越法律授權,不應拘泥於法條所用之文字,而應就該法律本身之立法目的,及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司法院釋字第612號解釋亦著有解釋意旨可資參照。經核簽證條例施行細則與簽證條例之立法目的無違,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自得予以適用。又上開結婚來臺面談要點係外交部為建立所屬人員及駐外館處辦理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結婚申請來臺面談處理準據所訂頒之行政規則,以防範外國人假藉依親名義來臺從事與原申請簽證目的不符之活動,維護國家利益,與簽證條例之立法目的無違,應可適用。
ꆼ原告雖以:阮○○僅理解部分中文,所以於面談中回答錯
誤,惟被告僅因些微錯誤而認面談虛偽不實,自有不當等情為主張。經查,駐越代表處人員前於102年10月4日對原告及阮○○分別進行結婚面談,兩人就關於初識、首次約會、論及結婚時地、結婚宴客計畫、阮○○工作現況、金錢往來……等交往事項說詞,互有出入或前後反覆之情況,此有面談紀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6至70頁)。次參諸外國結婚文件之取得不難,無結婚真意之兩人如於面談事前經過指導演練,極可能絕大部分陳述相同,若「只要有結婚文件且絕大部分陳述相同,即不能認定為非真實婚姻」,相信所有申請人均可通過面談,面談制度無啻淪為虛設,故被告僅著重於被面談者「小部分不同之陳述」,而為不利之認定,未採用「絕大部分相同之陳述」,乃是面談採證之本質,難謂違反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依法行政原則、利益衡平原則及比例原則,則原告主張被告僅因阮○○未諳中文致些微錯誤,進而認面談虛偽不實,與人權宣言、公政公約有違等情,即與證據及事實未合,自無可採。
ꆼ再按「為維護文書驗證或出具證明之公信力,並保障國家
利益或避免損害他人或公眾利益,爰於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應不予受理文書驗證申請之情形。基於維護我國法律秩序及國家利益,爰為第3款規定。」「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辦理文書驗證時,依國際慣例原則上係在申請驗證之文書上直接為驗證及註記。若經驗證不實者,自應駁回其申請。此與第11條未經審酌、核對簽章是否不實即不予受理(程序駁回)情形者不同,爰為第1項規定。
」此觀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及第14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甚明。可知,為維護文書驗證或出具證明之公信力,並保障國家利益或避免損害他人或公眾利益,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應先審查是否有應不予受理文書驗證申請之事由,若經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審查後,認有應不予受理文書驗證申請之事由,即應不予受理,毋須再辦理文書驗證。爰國人之外籍配偶申請來臺依親居留,非僅關係本國人一己之家庭生活,其影響亦及於國家人口政策、就業市場、資源分配及社會秩序等諸多層面,故該居留簽證之核發與國家利益自屬有關。倘國人與外籍配偶間之婚姻真實性顯有疑義,不足以認定雙方具有結婚之真意,該外國人假藉結婚之形式,取得國人配偶之身分,以此來臺居留,甚至工作,從事與原申請簽證目的不符之活動,與國家利益即屬有違,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依前揭規定應不予受理其文件證明之申請,尚無不合。則被告對原告及阮○○進行結婚面談後,認係違反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第
4款之規定,進而認本件符合文書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作成原處分2就原告文件證明之申請不予受理,即毋須再辦理後續之文書驗證,自與上開規定相符。至於原告雖聲請訊問證人林○○、陳○○證明其與阮○○確有結婚真意,惟依原告之陳述,證人2人係與原告、原告之兄餐敘,席間曾聽聞原告談及其與阮○○交往並準備結婚(本院卷第153頁),縱令證人2人到場,至多亦僅能證明上開餐敘情事,且參諸證人2人均非結婚當事人,其等上開證詞並無法取代駐越辦事處依法對原告與阮○○進行面談所為之判斷結果,是本院認並無通知訊問之必要;又原告提出駐越代表處前一等秘書所涉刑案犯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之剪報資料,亦無從證明原處分有何違法之處,均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從而,原告就原處分
1起訴部分當事人不適格,另被告作成原處分2不予受理就原告文件證明之申請,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如聲明所示,均應予以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陳述,經本院詳加審究,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指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胡方新
法官李君豪法官鍾啟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ꆼ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ꆼ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ꆼ、ꆼ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ꆼ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
書記官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