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39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3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2年度重訴字第397號原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法定代理人天○○訴訟代理人林志忠律師
江燕鴻 律師被告n○○
R○○午○○e○○g○○乙○○L○○P○○b○○○酉○○玄○○U○○T○○申○○a○○H○○未○○c○○○地○○丙○○甲○○辛○○h○○壬○○Y○○戊○○i○○上一被告訴訟代理人j○○○被告黃○○上一被告訴訟代理人C○○○上二十八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M○○兼上二十八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S○○
W○○V○○N○○被告Z○○
宙○○l○○亥○○庚○○F○○E○○己○○Q○○f○○○d○○○k○○○上十二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M○○
S○○W○○V○○被告巳○○上一被告訴訟代理人辰○○被告X○○上二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V○○被告I○○上一被告訴訟代理人N○○被告丁○○○
K○○宇○○戌○○卯○○癸○○m○○丑○○○D○○
O○G○○子○○A○○J○○寅○○B○○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本為 鄧祖琳 ,訴訟繫屬中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天○○,有總統府秘書長錄令通知影本1件附卷可稽,原告法定代理人天○○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
貳、被告丁○○○、K○○、宇○○、戌○○、卯○○、癸○○、丑○○○、D○○、O○、子○○、A○○、J○○、B○○均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分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被告丁○○○、K○○、癸○○、D○○、子○○、J○○部分)、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被告宇○○、戌○○、卯○○、丑○○○、O○、A○○、B○○部分)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訴之聲明:
一、原告方面:
(一)被告應分別將坐落台中縣○○鎮○○段犁份小段,如附表「占有地號」欄所示地號內,如附表「占有面積」欄所示面積,如附圖所示占有位置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各該部分土地騰空交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五年間相當租金之損害」A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應給付之金額,加計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遷之日止,分別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每月相當租金之損害」B欄所示之金額。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丁○○○、K○○、癸○○、D○○、子○○、J○○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二)其餘被告均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要旨:位於台中縣沙鹿鎮公明里之樂群新莊,係原告所轄之前榮民工程事業管理處(下稱榮工處,嗣改制為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工公司》),為照顧職工安居問題,於民國62年間以職眷即訴外人 劉莊 金英程馮 比帶2人名義,代購坐落台中縣○○鎮○○段犁份小段第5、6、6-2、7、3、4、4-2、472-1、472-2等9筆建築用地(前5筆登記於 程馮比 帶名下,後4筆登記於 劉莊金英 名下),由榮工處擬訂職工眷舍輔建計畫,代為發包興建,並與承購戶簽訂輔建職工眷舍合約書供職眷興建使用,而當初興建住宅出售時價購取得者,並不包括樂群新莊內之畸零地。嗣因地政機關逕行分割部分土地,新增同地段3-83、3-84、4-16、5-58、6-22等5筆地號土地,則由程 馮比帶 於70年11月23日移轉登記予被告V○○,其後因眷戶表示稅負過重,乃於73年4月12日由 程馮比帶 、劉莊金英、被告V○○,將建築用地以外之公共設施及畸零地全部捐贈予政府(上開土地後又歷經多次分割增加地號),繼續供公眾使用,並由原告管理迄今。詎被告分別無權占有原告管理之如附表所示國有土地,甚至搭蓋違章建物(占有土地地號、位置、面積、地上物均如附表所示),原告自得代表國家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分別將如附表所示無權占有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又被告侵害原告所管理之土地所有權,應負賠償之責,且渠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亦得併依民法第184條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按占有土地面積依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賠償5年間相當租金之損害及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賠償數額,為此爰分別依上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
二、被告答辯要旨:
(一)被告丁○○○、K○○、癸○○、D○○、子○○、J○○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二)被告n○○、R○○、午○○、e○○、g○○、乙○○、L○○、P○○、b○○○、酉○○、玄○○、U○○、T○○、申○○、a○○、H○○、未○○、c○○○、地○○、丙○○、甲○○、辛○○、h○○、壬○○、Y○○、戊○○、i○○、黃○○、S○○、W○○、V○○、N○○、Z○○、宙○○、l○○、亥○○、庚○○、F○○、E○○、己○○、Q○○、f○○○、d○○○、k○○○、巳○○、X○○、I○○、宇○○、戌○○、卯○○、m○○、丑○○○、O○、G○○、B○○均辯稱:樂群新莊係榮工處為照顧所屬有眷無舍之榮民員工所籌建,當時以榮民員工即被告W○○之劉莊金英、已死亡之訴外人 程志蘭 之妻程馮比帶2人為購地人頭,購買現址土地,興建3樓公寓式住宅合計348戶,完工後依房屋大小分配土地,樂群新莊內之道路及空地本分歸旁鄰住戶取得,以致應有部分不同、房屋面積相同但地價負擔不一,形成不公,嗣經榮工處核准重辦分割,將畸零地亦即系爭土地列為公產,仍登記在劉莊金英、程馮比帶名下,但地價仍歸全體住戶平均分擔,其後因被告V○○擔任村長,復將一部分土地移轉至其名下,足見系爭土地之產權應屬樂群新莊348戶全體住戶共有,惟劉莊金英、程馮比帶、被告V○○並無以土地所有權人代表名義,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為國有之事實,該贈與移轉行為應屬偽造等語。被告甲○○、c○○○另辯稱:原告主張其等占有之部分,本為荒蕪之地,其等僅係作環境保護,開墾種植花樹,並未使用該土地;被告黃○○另辯稱:原告主張之部分,訴外人C○○○始為真正使用者,且係基於無因管理,代原告管理該土地,非占有土地建屋使用;被告巳○○另辯稱:早已於74年間即搬離樂群新莊,並未占用原告主張之土地搭設車庫、圍籬及種植果樹;被告m○○另辯稱:係嗣後始購得房屋,前手曾告以可以使用車庫;被告i○○另辯稱:僅偶而使用原告主張之車庫,並未占有使用;被告N○○另辯稱:原告主張之部分為廢地,伊根本未使用等語。
(三)被告寅○○辯稱:原告主張占有之部分,本為荒蕪之地,伊僅係作環境保護,開墾種植花樹,並未使用該土地;且業已出具切結書予原告,原亦同意不得向伊請求任何補償等語。
(四)被告A○○辯稱:當初購買土地時,業已將原告主張之部分包括計算在內,原告應先舉證取得土地來源之證明等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樂群新莊內之道路、公共設施用地及畸零地,雖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為國有,但應屬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國家僅為登記名義人,樂群新莊坐落土地上建物之所有權人始為真正權利人。
(一)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但管理、使用及處分權仍屬借名者,所成立之無名契約。而依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基於特定目的所訂立之借名登記契約,若其目的並無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與公序良俗無違,其原因亦不能認為不正當,復非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者,自應承認其效力(有關借名登記契約之意義、性質及效力,參照 詹森林 著「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載於台灣本土法學雜誌、43期、92年2月出刊、128頁以下; 陳聰富 著「脫法行為、消極信託及借名登記契約」,載於月旦法學雜誌、123期、94年8月出刊、220頁以下;又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083號、88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89年度台上字第1119號、91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92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93年度台上字第919號、94年度台上字第362號等判決,亦均承認借名登記契約之效力)。
(二)原告主張:樂群新莊係本為原告所轄之榮工處,為照顧職工安居問題,於62年間以職眷劉莊金英、程馮比帶2人名義,代購坐落前地段第5、6、6-2、7、3、4、4-2、472-1、472-2等9筆建築用地(前5筆登記於程馮比帶名下,後4筆登記於劉莊金英程馮比帶名下),由榮工處擬訂職工眷舍輔建計畫,代為發包興建,並與承購戶簽訂輔建職工眷舍合約書供職眷興建使用,樂群新莊興建完成後,社區內除建築用地以外之道路、公共設施用地及畸零地,原仍登記於劉莊金英、程馮比帶名下,嗣因地政機關逕行分割部分土地,新增同地段3-83、3-84、4-16、5-58、6-22等5筆地號土地,則移轉登記至被告V○○名下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榮工處66年7月26日0000000000號函、榮工員工福利委員會輔建台中大度山第二期職工眷舍合約書各
1件(均影本)為證,並為為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應屬真正。而榮工公司雖曾於89年2月2日以89榮工財字第0008
4號函表示:樂群新莊內之道路用地及畸零地價款均未計算於承購價中云云,惟該部分內容因與事實不符,業經榮工公司於89年10月20日以89榮工財字第19831號函更正稱:道路用地及畸零地價款均已包含於建造房舍成本中等語,此有兩造分別提出之前開函文影本各1件可稽;另依卷附之榮工處台中大度山第一期職工眷宅價款結算表影本計算說明欄第二點記載:土地價款房屋用地按各戶土地權利持分數計算,公共設施用地(道路、畸零地、幼稚園福利中心)由348眷戶均攤;又依卷附之榮工處66年12月19日簽呈影本擬辦欄第一點亦記載:協調代書重辦分割,除房屋建築用地之權歸住戶外,其餘道路、排水溝等公共設施用地及旁邊空餘畸零地登記為公有,但地價仍歸使用人,全部住戶平均分攤等語,足見樂群新莊內除建築用地以外之道路、公共設施用地及畸零地,亦屬當初榮工處興建職工眷舍出售時價購取得之範圍,僅由承購戶與劉莊金英、程馮比帶(嗣後再增加被告V○○)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亦即其等僅係登記名義人,樂群新莊坐落土地上建物之所有權人始為真正權利人,應屬明確,原告所陳:當初興建住宅出售時價購取得者,並不包括樂群新莊內之畸零地云云,洵無足採。
(三)樂群新莊興建完成後,原仍借名登記於劉莊金英、程馮比帶、被告V○○名下,含括如附表所示土地之社區內除建築用地以外之道路、公共設施用地及畸零地,雖業已於73年4月12日由其等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為國有,並由原告管理迄今之事實,固據原告提出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免繳土地增值稅證明書各
3件、土地登記謄本8件、榮工公司89年2月2日89榮工財字第00084號函、同年10月20日89榮工財字第19831號函各
1件(均影本)為證,縱可堪認定(按:前揭被告仍否認上情)。惟依榮工公司前開2函文所載:當初公共設施及及畸零地之處理,係榮工處考量承購戶公共使用、管理及稅賦之公平性,由當時土地所有權人代表,以贈與方式委託代書辦理,贈與政府並免費供全村公共使用等語,則樂群新莊內之道路、公共設施用地及畸零地,雖均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為國有,但政府就受移轉之土地,仍須提供予樂群新莊之全體住戶免費公共使用,亦即雖有所有權,但無使用收益之權;另樂群新莊坐落土地之總面積為27666平方公尺,此有榮工處台中大度山職工眷舍使用土地預定表影本1件可稽○○○區○○道路、公共設施用地及畸零地移轉為國有之總面積則高達13808平方公尺,幾乎已達全社區總面積之半數,亦有原告提出之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3件可查,而地價稅之基本稅率,每年僅依申報地價總額10/1000核課,如屬自用住宅用地之稅率更僅有2/1000(土地稅法第16條、第17條參照),且土地之申報地價恆均遠低於市價,亦屬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能得悉,若謂樂群新莊全體住戶會僅因考量公共使用、管理及稅賦之公平性,即將面積廣大幾達全社區總面積半數、價值遠高於稅賦千百倍之土地,移轉為國有,並使國家終局取得土地所有權,實與理不合;又依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於
95年3月27日以清地測字第0950005657號函檢送之鑑定圖(即附圖)所示,樂群新莊內建物坐落之基地連同道路、公共設施用地及畸零地,共同形成一完整之區○○○區○○道路、公共設施用地及畸零地,則分別貫穿整個社區及週圍○○○區○○道路、公共設施用地及畸零地係終局的移轉為國有,社區住戶僅剩建物所坐落基地之所有權,勢必嚴重影響樂群新莊將來社區更新之規劃與利用,更嚴重損及住戶之個別權益,是否能認係當初移轉之本意,亦殊堪存疑。執此,本院綜參上開情況證據,認為前揭移轉,亦屬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亦即以國家為登記名義人,樂群新莊坐落土地上建物之所有權人仍為真正權利人。
二、樂群新莊內之道路、公共設施用地及畸零地移轉為國有,縱非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但國家與樂群新莊之住戶間,就上揭土地應已成立現仍有效之使用借貸契約,且各該土地如何分配使用,應由該社區內住戶自行決定,原告尚不得針對個別住戶逕行主張權利。
(一)契約未定期限者,借用人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此觀民法第470條規定自明。而就房屋所坐落之土地有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借用人借用土地之目的,既為繼續使用房屋居住為目的,自以其使用土地之目的完畢,即其無繼續居住房屋或該房屋不堪使用時,返還期限始屆至(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再進一步言,樂群新莊內之道路、公共設施用地及畸零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為國有,縱非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惟參照前揭榮工公司89榮工財字第00084號、19831號函所示,樂群新莊內之道路用地及畸零地贈與國家時,政府已同意「免費供全村公共使用」,顯見國家與樂群新莊之住戶間,就上揭土地應已成立使用借貸契約。而上開使用借貸契約雖未定有期限,且上揭土地亦非房屋所坐落之土地,然上揭土地既屬樂群新莊內之道路、公共設施用地及附連圍繞之畸零地,解釋上亦係供該社區內生活起居使用為目的,自仍以無繼續居住房屋或社區內之房屋不堪使用時,借用物之返還期限始屆至,但綜觀全案卷證,並無證據證明有該返還期限屆至之情事,亦即該借用關係仍有效存在。至於樂群新莊內之道路、公共設施用地及畸零地如何分配使用,應由該社區內住戶自行決定,已概括將土地出借予樂群新莊全體住戶之原告,尚不得針對個別住戶逕行主張權利。
三、含括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樂群新莊內除建築用地以外之道路、公共設施用地及畸零地,雖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為國有,但此僅屬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又縱非借名登記,樂群新莊之住戶就上開土地,與國家間亦有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且原告不得針對個別住戶逕行主張權利,均有如前述。而本件訴訟原告起訴請求之對象(被告),均係樂群新莊房屋所有權人之事實,業據原告於本院95年8月31日訊問時陳明,則被告是否果有原告所陳分別占有使用如附表所示土地之事實,姑且不論(部分被告否認有占有使用),但其等對原告而言,自不能認為係無權占有,亦無何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可言。
從而原告代表國家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分別將如附表所示無權占有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又本於民法第184條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按占有土地面積依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賠償5年間相當租金之損害及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賠償數額,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肆、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10月27日
民事第二庭庭法官劉長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27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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