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字第1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上字第1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8年度上字第130號上訴人 葉茂彬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 律師被上訴人 賴成
賴元善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裕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43號第一審判決,就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就原判決主文第一項之上訴駁回。
上開駁回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 賴成友 、賴元善於原審起訴請求分割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下分稱000、000地號土地),經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原審被告葉茂彬不服,提起上訴到本院。本件係就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有關000地號土地之上訴部分為裁定,至000地號土地之上訴部分則非本裁定之範圍(本院另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上訴人係就原審判決所採納之分割方式有所爭執,為實體不服,當有上訴利益。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07年12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原審判決後附附圖2;下稱附圖2)所示之分割方案,係基於被上訴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及共有人利益及公益之維護而提出。反觀被上訴人所提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07年12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原審判決後附附圖1;下稱附圖1)所示之分割方案,卻未依應有部分比例劃分道路寬度,實係損害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之權益,有違比例原則,並非最佳。又被上訴人所稱另案之強制執行程序是否停止,與本件是否提出上訴毫無關聯等語。
三、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判決結果,因對其不利而不服,始得向上級審法院提起上訴。倘原判決結果對當事人有利且係全部依當事人之聲明而為,該當事人對此種判決結果當無不服可言,自無提起上訴之必要,亦無上訴之實益。關於上訴利益之認定,係以原判決主文與上訴人所為訴之聲明,兩者互相比較結果有差異,若原判決之結果較訴之聲明無不利之情形,上訴人即無上訴之利益。此時應認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99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㈠兩造就000、000地號土地均係請求個別分割(見原審卷一第
219頁、卷二第45-46頁),原審亦為個別分割之判決(見原審判決),上訴人上訴聲明仍係請求個別分割(見本院卷第10-11頁)。是上訴人對上開2筆土地之上訴是否具上訴之利益,應係個別審認,而非必須作合併一致之認定。故上訴人就000地號土地所提上訴是否有上訴之利益,仍應視原判決
主文與上訴人所為訴之聲明,兩者互相比較結果有無差異,原判決之結果較訴之聲明有無不利之情形而定。
㈡本件就000地號土地部分,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聲明如附表
一所示(見原審卷二第100、160頁),經原審判決其主文第一項即如附表二所示(見原審判決第1、9-10頁),上訴人於108年3月25日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如附表三所示(見本院卷第10頁)。核上訴人就000地號土地所提分割方法業經原判決所採行,且與上訴聲明亦均相同,則原判決之結果,較上訴人之聲明如附表一所示並無不利之情形,故上訴人已獲全部勝訴在案。依上說明,經核本件就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部分並無上訴利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上訴人就000地號土地所提上訴有無上訴之利益,並不影響其就000地號土地所提上訴並無上訴利益之認定。故上訴人主張其係就原審判決所採納之分割方式有所爭執,為實體不服,當有上訴利益云云,並無可採。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主文第一項之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高榮宏
法官林富郎法官黃瑪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
書記官許雅華附表一:
┌─────────────────────────────┐│上訴人於原審就000地號土地部分之答辯聲明│├─────────────────────────────┤│兩造共有000地號土地,面積:119.89㎡,範圍:全部土地,應准││予分割,分割方案如附圖2所示:編號A面積14.99㎡,分配與賴成││再(應有部分比例1/2)、 賴成烈 (應有部分比例1/2)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B面積37.46㎡,分配與賴元善(││應有部分比例1/5)、賴成友(應有部分比例4/5)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C面積67.44㎡,分配與 葉明和 (應有││部分比例7/10)、葉茂彬(應有部分比例13/90)、 高振益 (應有││部分比例1/45)、 莊永安 (應有部分比例2/45)、 周淑 英(應有部││分比例1/45)、 陳昭亘 (應有部分比例1/15)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附表二:
┌─────────────────────────────┐│原審判決就000地號土地部分之主文│├─────────────────────────────┤│賴成友、賴元善與賴 成再 、賴成烈、葉茂彬、葉明和、高振益、周││淑英、陳昭亘、莊永安共有000地號土地,分割如附表二「000地號││土地」欄位所示。│├─────────────────────────────┤│備註:││原審判決附表二││┌──┬────────────────────────┐││││000地號土地│││├──┼───┬────────────────────┤│││編號│面積│分割後之所有權人│││││(㎡)││││├──┼───┼────────────────────┤│││A│14.99│分歸 賴成再 、賴成烈取得,並依賴成再、賴成││││││烈各1/2之比例保持共有。│││├──┼───┼────────────────────┤│││B│37.46│分歸賴元善、賴成友取得,並 依賴元善 、賴成││││││友各1/5、4/5之比例保持共有。│││├──┼───┼────────────────────┤│││C│67.44│分歸葉明和、葉茂彬、高振益、莊永安、周淑││││││英、陳昭亘取得,並依葉明和7/10、葉茂彬13││││││/90、高振益1/45、莊永安2/45、 周淑英 1/45││││││、陳昭亘1/15之比例保持共有。│││└──┴───┴────────────────────┘│└─────────────────────────────┘附表三:
┌─────────────────────────────┐│上訴人於108年3月25日就000地號土地部分之上訴聲明│├─────────────────────────────┤│兩造共有000地號土地,面積:119.89㎡,範圍:全部土地,應准││予分割,分割方案如附圖2所示:編號A面積14.99㎡,分配與賴成││再(應有部分比例1/2)、賴成烈(應有部分比例1/2)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B面積37.46㎡,分配與賴元善(││應有部分比例1/5)、賴成友(應有部分比例4/5)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C面積67.44㎡,分配與葉明和(應有││部分比例7/10)、葉茂彬(應有部分比例13/90)、高振益(應有││部分比例1/45)、莊永安(應有部分比例2/45)、周淑英(應有部││分比例1/45)、陳昭亘(應有部分比例1/15)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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