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抗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60號抗告人 蔡伊雯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詹智強 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執事聲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民法第881條之2係規定超過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範圍外之債權,無優先受償權利,並非謂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就超過擔保範圍外之債權,不能以普通債權之地位受清償。伊持原審法院105年度司拍字第179號許可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本件執行,係屬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執行名義,故伊係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而法律並未明文規定就超過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範圍外之債權,仍需提出其他執行名義,始得以普通債權受分配,則附表所示分配表次序9中,就超過最高限額而未受分配之不足額債權新台幣(下同)192萬4540元,伊仍可本上開執行名義以普通債權受分配,無須另提其他執行名義。況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內「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約定:債務人及義務人同意如有違約情事,違約金優先於受償,絕無異議等語,因此,分配表次序11所示分配餘額122萬2158元,自應分配予伊,原審法院執行處卻發還予債務人,就此伊於民國(下同)108年1月4日提出聲明異議。復於108年1月21日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原審法院對相對人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訟,同日向執行處陳報起訴證明。則本件異議究有無理由,自應待由訴訟程序之民事庭為實體認定以解決之,自不能由本件非訟程序逕以認定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無理由,原裁定未察,逕於108年1月30日為駁回異議之裁定,自有未當。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五、抵押權人..,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所稱依執行名義為之,謂強制執行應如何執行,及其執行範圍,應依執行名義所載內容定之(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376號判例參照)。又按「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實行抵押權之費用。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得優先受償之利息、遲延利息、一年或不及一年定期給付之違約金債權,以於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聲請強制執行前五年內發生及於強制執行程序中發生者為限。」,民法第861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且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就已確定之原債權,僅得於其約定之最高限額範圍內,行使其權利。」、「前項債權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與前項債權合計不逾最高限額範圍者,亦同。」,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及第881條之2亦分別定有明文。末按「所謂最高限額抵押權,乃為預定抵押物應擔保債權之最高限額所設定之抵押權。如所預定擔保之債權非僅限於本金,雖登記為「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元」,其約定利息、遲延利息及約定擔保範圍內之違約金,固為抵押權效力之所及,但仍受最高限額之限制。故其利息、違約金連同本金合併計算,如超過該限額者,其超過部分,即無優先受償之權(參見本院73年度台上字第3907號判決)。
」(最高法院75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持原審法院105年度司拍字第179號許可拍賣抵押
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拍賣抵押物即本件執行標的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抗告人就系爭不動產設有擔保債權總金額240萬元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乙節,並不爭執,並有其提出之上開裁定、確定證明書、系爭不動產之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在卷足佐(見原審司執卷第4-13、50-53頁),堪信為實。而系爭不動產為拍定後,原審法院執行處於107年12月12日製作如附表所示分配表,其中次序9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240萬元(含執行費4萬9335元及系爭抵押權擔保之本息、違約金等235萬0665元,合計240萬元)分配予抗告人,而抗告人未受分配之不足額債權為192萬4540元;次序⒒並就分配其他參與分配債權人後所剩餘額122萬2158元發還執行債務人。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抗告人即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其約定之最高限額範圍內,優先受償240萬元,至於超過該限額者,即上開分配所剩餘額122萬2158元,抗告人對之無優先受償權,殆無疑義。
㈡抗告人主張上開超過最高限額而未受分配之不足額債權192
萬4540元,伊仍可以本件執行名義以普通債權受分配,無須另提其他執行名義。因此,分配表次序11所示分配餘額122萬2158元,自應分配予伊,不得發還予債務人云云。然查:
⒈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即以執
行名義所載範圍為限,而本件執行名義即原審法院105年度司拍字第179號許可拍賣抵押物裁定載明:依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等規定,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抵押物,以賣得價金於最高限額240萬元債權內抗告人得受清償等語,有該裁定在卷可稽(見原審司執卷第4頁),是系爭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以240萬元債權受償為範圍,逾此抗告人未受分配之不足額債權192萬4540元非系爭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乃為無執行名義之普通債權。而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1項規定:「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時,應提出該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是抗告人如欲就該抵押權所擔保範圍外之債權為強制執行進行分配者,仍應就該部分債權提出執行名義始得為之。而抗告人並未提出債務人應給付其何債權之其他執行名義,亦經本院核閱本件執行卷宗屬實。因此,抗告人主張其仍可以系爭執行名義以普通債權受分配云云,無可採取。又抗告人所引84年台上字第1967號判例及98年度台上字第1594號民事裁判意旨乃論及抵押權效力問題,與其上開主張無涉,難憑為其有利認定之依據。
⒉按「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
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第41條之對於分配表異議之訴,乃指債權人對於分配表不同意,於分配期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認為正當,因他債權人有反對之陳述,致異議未終結,由聲明異議人自分配期日起10日內,對於他債權人提起之訴訟而言。
故債權人或債務人對分配表聲明異議如不合法,其異議即不存在,他債權人、債務人自無從表示意見,或對於債權人或債務人之異議為反對之陳述,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抗告人雖就分配表次序11所示分配餘額122萬2158元發還予債務人而未分配予伊乙節,於108年1月4日提出聲明異議,然經原審法院執行處認為非正當,依強制執行法第40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自得以107年度司執字第9015號、108年度執事聲字第4號等裁定駁回,且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並無反對之陳述,與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要件未符。故抗告人主張其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同日向執行處陳報起訴證明,自應待民事庭為實體認定以解決之,該執行處不能逕行裁定駁回伊聲明異議云云,於法無據。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持法院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為執行名義(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者,僅得就該抵押物為拍賣強制執行,並在該抵押權擔保範圍內之債權金額為分配。抗告人如欲就該抵押權所擔保範圍外之債權為強制執行進行分配者,仍應就該部分債權提出執行名義始得為之。從而原審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丁振昌
法官吳上康法官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
書記官翁心欣【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