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事聲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事聲字第48號抗告人天悅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蔣凱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陳禮華 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2年5月4日112年度事聲字第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其抗告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不服本院民國112年5月4日112年度事聲字第48號裁定駁回其異議之裁定,於112年5月18日提出「民事申訴異議狀」聲明對上開裁定不服之意旨,依上開規定,視為對本院上開裁定提起抗告。惟抗告人未繳納抗告費,茲依前揭規定,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抗告費1,000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
民事第九庭法官梁夢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
書記官程省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