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金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金字第5號原告 許濟川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0樓上列原告與被告晉昇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重附民字第20號),原告於本院追加 李中維 、 葉曉芬 、 張綿綿 、 陳奕如 、 葉千緯 為被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及第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係原告於違反銀行法等刑事案件(本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23號、107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107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等號案件,下稱系爭刑事判決)於本院繫屬時,對被告晉升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晉升公司)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於第一審判決後,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以111年度重附民字第31號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惟原告原起訴之被告晉昇公司並非刑事案件之被告,且於移送民事庭後所為訴之追加,亦已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本院於112年4月25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繳本件裁判費,並曉諭如逾期未繳納者,即駁回其訴;而該裁定正本已合法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未補繳任何裁判費,有本院上開裁定、送達證書、繳費資料查詢、收費答詢表查詢、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資料附卷可憑。是其本件起訴不合法定程式,依首揭規定,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
書記官林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