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5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減少價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591號上訴人 吳秀如 被上訴人 江振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8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112年5月12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其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陳威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
書記官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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