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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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聲字第11號聲請人有限責任宜蘭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許榮源 代理人 陳泳瑋 相對人 林俊成
邱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為:聲請人為相對人林俊成之債權人,前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於民國110年7月27日發給支付命令,於110年8月27日取得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然相對人林俊成竟於110年8月17日將所有坐落於台北市○○區○○段○○段00地號權利範圍(下稱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配偶相對人邱美玲,相對人上開行為有害於聲請人之債權,聲請人為此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相對人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回復為相對人林俊成名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106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依聲請人之聲請意旨,係基於債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相對人間贈與系爭土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回復登記,是本件訴訟標的核屬債權性質,並非基於物權關係,且該債權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亦無須依法登記之情形,顯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是聲請人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
書記官范煥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