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5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5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束縛身體處分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561號陳報人法務部矯正署苗栗看守所被告 鄧志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03號),經本院裁定羈押,陳報人於民國110年7月1日先行對被告為束縛身體之處分,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法務部矯正署苗栗看守所對鄧志芳於民國110年7月1日因急迫先行施用戒具,應予准許。
理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受羈押之被告鄧志芳因行違規調查時,情緒不穩,恐有擾亂秩序之虞,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規定,於民國110年7月1日15時20分先行施用戒具即手銬1付,已於同日15時40分解除戒具,爰依羈押法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陳報本院裁定核准等語。
二、按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第2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第4項措施應經看守所長官核准。但情況緊急時,得先行為之,並立即報看守所長官核准之;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傷害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自110年
3月25日起執行羈押,並於110年6月25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茲陳報人所陳報之事實,有法務部矯正署苗栗看守所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在卷可佐;本院審酌被告於羈押期間未能慎思篤行,因違規調查、情緒不穩,恐有擾亂秩序之虞,而有急迫之情形,故由戒護人員施用法定戒具即手銬1付,且施用戒具期間僅約20分鐘即解除戒具,尚屬合理,於事後立即陳報本院等情,認此次施用戒具係為確保羈押目的之達成且未逾越必要程度,合於上述規定意旨。從而,陳報人依前開規定,對被告為前述束縛身體之處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1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羅貞元
法官郭世顏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7月13日
書記官陳信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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