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39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5
1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無駕駛執照不得騎乘機車,竟於民國96年3月1日上午10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土城市往板橋市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1時許,行經臺北縣板橋市浮洲橋(往板橋市方向)下橋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且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同向前方由 劉能恭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乙○○○,臨時停車在該機車道上欲撿拾路旁垃圾,致 黃崑晟 騎乘該機車自後方撞擊到由劉能恭所騎乘之機車,使人車倒地,並使乙○○○受有左側橈骨頭骨折、左側第三蹠骨骨折之傷害,嗣經路人報警處理,黃崑晟於職司偵查犯罪之檢警人員知悉其為肇事人之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黃崑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由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崑晟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證人劉能恭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圖各乙份、現場照片14張、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1紙(詳見偵查卷第13至16、25至28、30頁及本院卷第18至23頁)在卷可稽。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定有明文。而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該機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且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此有上開調查報告表可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雖證人劉能恭騎乘機車臨時停車在機車道,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疏失,但既由於被告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被告之刑責,當不能因此相抵而解免,僅可供量刑之斟酌而已。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論罪部分: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5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2、又查被告無駕駛執照而騎乘該機車肇事乙節,業據被告供承明確,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詳見偵查卷第24頁),是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3、復查被告於職司偵查犯罪之檢警人員知悉其為肇事人之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詳見偵查卷第22頁)在卷可證,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㈡、科刑部分:
1、爰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惟其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證,且因告訴人求償新臺幣(下同)40萬元,但被告現為半工半讀之學生,經濟能力有限,並願意賠償告訴人6萬元,致雙方未能達成共識而調解不成立,此有調解回報單1紙(詳見本院卷第26頁)附卷供參,以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2、末查被告本件過失傷害之犯罪時間為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條件,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5條第
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285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