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字第2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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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司字第2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簿冊保管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字第211號聲請人 吳秀瀅睿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睿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吳秀瀅為睿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睿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吳秀瀅即睿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其主張睿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經依法清算完結,並經徵得其(即吳秀瀅;護照號碼:M00000000;國內住址:臺北市○○區○○○路○段○○○號12樓;國外住址:Suite2801,28thF,TwoPacificPlace,88Queensway,HongKong。)之同意為簿冊文件保存人,為此聲請指定吳秀瀅為該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並提出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公司帳冊清表、同意書、身分證件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調閱98年度審司字第185號呈報清算人案件,審核無誤,本件聲請並無不法,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慧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
書記官黃靖雅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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